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 上訴人
- 黃慶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嬋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 法定代理人
- 黃種智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之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仁字號鬮書合約簿、行字號鬮分合約字、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等件,及證人黃種奇、黃世顯、黃建強、黃宗鉉、黃慶隆於另案之證述,相互以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號土地),系爭9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列之地號為深坑子麻竹寮9 番地,該土地於光緒年間即由訴外人黃連山之六大房子孫自黃連山之遺產中抽取出來,作為被上訴人之公業祀產,而於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黃連山之全體子孫共同繼承之遺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編號A、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面積235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附圖 2編號A至K所示位置搭建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年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2編號A至K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移除、填平、騰空土地,及自附圖1編號A、B所示土地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8萬2221元本息,併自106 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自無所謂「共有人對於各自占有管領土地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使用、收益之土地,則互不干涉」之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