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本源蕭胤瑮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訴人
黃國昌
上訴人
黃仁昌
上訴人
林秀英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宥頤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儀珊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佳輝即黃世勳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安朝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黃世勳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英、黃宥頤、黃儀珊、黃佳輝,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28日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黃國昌、黃仁昌(下和稱黃國昌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和連(於108年6月2 日死亡)及黃世勳之被繼承人黃玉連(於84年8 月間死亡)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搭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05⑽、605⑼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其等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黃國昌、黃仁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⑽所示、面積171.68㎡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萬9,101元,暨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 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和連之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伊1萬5,108元,並自108年6月3 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萬5,108元。㈡黃世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5⑼ 所示、面積126.3㎡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給付伊3萬6,121元,暨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萬1,114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黃和連、黃玉連(下合稱黃和連等2 人)分別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號605⑽、605⑼所示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父黃友發同意,並以代為繳地價稅為對價,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縱認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均係坐落於巷內之鄉下住宅,無任何商業活動,利用價值低落,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黃友發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4 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依上訴人所提附圖編號605⑽、605⑼所示房屋於65年5 月25日、64年9月9日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黃和連、黃玉連,建築地號皆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面積分別為30㎡、83.6㎡,固堪認黃和連、黃玉連於申請該建物建造執照時,已獲土地所有權人黃友發同意,提供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土地,由其等新建建物。

惟附圖編號605⑽、605⑼所示地上物,占地面積依序為171.68㎡、126.3㎡ ,逾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難認有獲得黃友發之同意。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附圖編號 605⑼所示建物並非一次新建完成,附圖編號605⑽ 所示建物,係自65年下半年起課房屋稅,課稅面積為51.7㎡,與現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68㎡,相差百餘平方公尺,不能證明黃友發就黃和連等2 人超逾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曾予同意。復查黃友發雖長年未向黃和連、黃玉連催討返還土地,至多可證其未積極行使權利,尚難認已足令黃和連等2 人產生正當信賴,認黃友發將不再行使權利,又黃和連等2 人及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至多可證黃和連等2 人因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乃自發性表達願意負擔地價稅,並獲黃友發同意,並不足以證明黃和連等2 人與黃友發間有以代繳地價稅充作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合意。再按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均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4 款分別定有明文。黃友發雖曾同意黃和連等2 人分別使用上揭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土地,惟黃和連等2 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逾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占地面積,堪認其等2 人有未依約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之違反約定情事,貸與人自得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又黃玉連、黃和連已分別於84年8月間、108年6 月間死亡;黃玉連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黃世勳單獨繼承上開建物之權利義務;黃和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國昌等2 人,迄未就黃和連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協議分配繼承,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足認黃玉連、黃和連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及與該等建物用地相關之權利義務,分別由黃世勳、黃國昌等2 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黃友發死亡時起,即單獨承受系爭土地及與該土地使用收益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茲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0頁、第71至7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上開使用執照所載面積部分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05⑼、605⑽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兩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兩部分系爭土地,應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為1,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就104年9月1 日起至上訴人拆屋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申報地價核算不當得利數額,當屬可取。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情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國昌等2人應於繼承黃和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4萬9,101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 日止,於繼承黃和連遺產範圍內,按年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萬5,108元,暨自108年6月3 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萬5,108元;請求黃世勳給付自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萬6,121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萬1,114元,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之面積,係表彰該建物經建管機關核准興建之範圍,與土地借用人基於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兩者未必相同。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黃和連等2 人分別建造系爭建物,為節省稅金,始申請建照之面積較實際興建之面積為小,黃友發亦知悉上情且表示同意,建物興建完成後並未再有擴建等語,並提出黃友發在系爭建物作客或參加喜宴之相片、系爭建物之航照圖為證,而興建系爭建物之證人徐光蘭亦證稱:系爭建物皆為伊施工建造,建造範圍較建照核准範圍要大,黃友發知悉上情並表示同意,實際建造範圍即與現況相同,並未再有增建或擴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查明黃友發同意黃和連等2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如何,遽以系爭建物面積大於使用執照所載面積,逕謂黃和連等2 人逾越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興建系爭建物部分,並未獲得黃友發之同意,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已有可議。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108年7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中,已對黃和連之繼承人即黃國昌等2 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2行、原審卷第50頁、第71至73頁)。惟查黃和連係108年 6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審於108年5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黃和連並未死亡,能否謂斯時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又被上訴人所提108年7月9 日民事準備㈡狀(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似未見有向黃和連之繼承人黃國昌等2 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以該準備書狀,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黃國昌等2 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審究,遽謂被上訴人與黃和連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再查黃玉連於64年間起造附圖編號605⑼所示系爭建物,嗣於84年8月間過世,其繼承人協議由黃世勳單獨繼承該建物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土地82至86年、88年、97至99年、101年、103年之地價稅,係黃世勳及黃和連代黃友發所繳納,且黃友發迄至其於104年8月4 日過世前,均未就系爭土地對黃世勳主張任何權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友發於黃玉連死亡時,得終止借貸契約而不為終止,倘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黃友發即不得更以黃玉連死亡為由,向黃玉連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則被上訴人為黃友發之繼承人,是否猶得以黃玉連死亡為由,對黃世勳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原審未深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黃玉連已死亡為由,對黃世勳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