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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游允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達元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少涵(民國103年6月23日死亡)原為夫妻,於88年9月14日離婚,上訴人(原名劉有甯,104年3月16日改名)為伊與游少涵所生之子。游少涵生前於96年5月21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為 Z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指定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感染肺炎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之際,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游少涵簽名,於同年 3月10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將受益人由伊變更為上訴人與伊之長女劉尹涓,並由2人均分保險金(下稱第1次變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1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 118號裁定,對游少涵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後,上訴人復於 103年6月3日代理游少涵向富邦壽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劉尹涓百分之20%(下稱第2 次變更)。同年月23日游少涵死亡後,上訴人即向富邦壽險公司領取身故險金 400萬元,其所為顯非為游少涵之利益,並已侵害伊之保險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 次變更係出於游少涵之意,伊未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冒簽游少涵姓名,變更申請亦非伊所為。

縱第1 次變更有瑕疵,因游少涵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償債能力,避免留債後人,伊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游少涵申請第2 次變更,以所領取保險金清償游少涵債務,並未違反監護人權限及職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令第2 次變更係侵權行為,受損害之人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游少涵已離婚且未同住一處,並無保險利益,且有傷害游少涵、故意灌食中藥致游少涵死亡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保險金。又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第1、第2次變更之事實,其遲至106年12月1日始提出本訴,已罹於 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游少涵於96年 5月21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其於103年1月19日因送醫治療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臺中地院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18號裁定對游少涵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3日,代理游少涵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劉尹涓20%。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向富邦壽險公司領取保險金330萬3,0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次查,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因送醫治療後,即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且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之簽名,並非游少涵之筆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佐諸富邦壽險公司承辦人衛震霞、衛震霞助理王梅之證言,及上訴人與劉尹涓對話錄音譯文,應足推知上訴人應係於游少涵昏迷之際,未經游少涵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先交由不詳姓名人士簽署「游少涵」姓名後,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衛震霞,委由其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劉尹涓姊弟2人,由2人均分身故保險金,堪認上訴人知情並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 次變更。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觀保險法第5 條規定自明。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游少涵死亡時,原得領取身故保險金 400萬元,上訴人上開不法變更受益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領取 400萬元保險金,自屬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證明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或6月間即知悉受益人已遭其變更,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訴,難認已罹於2年時效。又第2次變更不影響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自無須贅論該次變更是否亦為不法侵權行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 111條第1、2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又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查要保人游少涵原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游少涵昏迷之際,未經游少涵同意,將系爭變更申請書先交由不詳姓名人士簽署「游少涵」姓名後,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衛震霞,委由其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劉尹涓及上訴人姊弟2人;嗣上訴人於 103年3月21日經臺中地院裁定選定為游少涵之監護人,並於同年6月3日,以游少涵法定代理人地位,據第 1次變更受益人之結果,向富邦壽險公司再為第 2次變更,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分配比例變更為上訴人80%、劉尹涓20%,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取得游少涵法定代理人地位後,似已於第2次變更時向富邦壽險公司「承認」第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自應對本人即要保人游少涵發生效力。要保人依法既有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則能否謂第 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即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參與第 1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第 2次變更受益人分配比例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無審究之必要,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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