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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上訴人
呂采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因借款與訴外人陳世周,而分別持有其所交付訴外人蔡福財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至7、9 至12、14至15所示10紙(下稱系爭10紙支票)、及編號1至3、8及13所示5紙(下稱系爭5 紙支票),面額各計新臺幣(下同)588萬1,166元、352萬1,480元之支票。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伊乃委由上訴人就系爭10紙支票併向蔡福財追索,約定就追償所得及必要費用由兩造按債權額比例分受、分擔(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嗣與蔡福財成立調解,由蔡福財給付450 萬元結清債務,蔡福財已全數給付完畢,伊可受分配270萬2,44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詎迭經催告,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世周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胡世璿借款,胡世璿再以系爭5 紙支票及黃啟祥(下與蔡福財合稱黃啟祥等2 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下稱甲支票)、5(下稱甲1 支票)所示支票,向伊貼現,系爭支票退票後,伊亦係與胡世璿約定由伊出名向黃啟祥等2 人追索,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該追索債務之約定,乃單一契約,向黃啟祥等2 人追償所得應併同結算,而被上訴人迄未將黃啟祥用以抵償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變賣,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分配款與被上訴人。又兩造既已索回系爭房地,結算條件已成就,伊得受分配313萬4,755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3萬2,309 元,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嗣於原審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抵銷後之餘額43萬2,309 元等情,爰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追償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係以:陳世周係經由胡世璿之介紹而結識兩造,並持黃啟祥等2 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分別向兩造借款乙節,分據證人陳世周、胡世璿證述明確。參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亦不爭執兩造各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其有向被上訴人提議並受託共同以其名義向黃啟祥等2 人追索債務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對黃啟祥等2 人確有支票債權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務,亦存有共同以上訴人出名追索後分配所得之約定。又上訴人就蔡福財所負如附表一所示計940萬2,646元票據債務,與其以450 萬元成立調解,蔡福財已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另執附表二所示計445萬5,500元之5紙支票,向黃啟祥追索,於100年11月7 日與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黃啟祥以系爭房地抵償該票據債務,黃啟祥已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有民事判決、和解書等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雖兩造係因借款與陳世周,而持有黃啟祥等2人各自簽發之支票,然黃啟祥等2人應依所簽發之支票對兩造各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向渠2 人分別追索所得,得個別結算分配,二者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地尚未結算,拒絕就向蔡福財追索取得之450 萬元為分配。又上訴人因處理對蔡福財追索事務,曾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19萬3,21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萬9,817 元,亦有匯款資料等可據。按被上訴人債權金額588萬1,166元比例計算,其就此部分請求分配270萬2,446元,尚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對黃啟祥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計195萬9,300元之支票債權,上訴人則有甲及甲1支票,面額73萬4,200元、176萬2,000元之債權,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甲及甲1 支票,已由陳世周簽發票號為GN0000000、GN0000000、面額76萬7,240元、184萬1,200元之支票(下分稱乙、乙1支票)為換票,為上訴人所自陳。其中乙支票已獲清償,為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下稱第318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自承,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參以上訴人前執甲支票對黃啟祥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嗣於100年11月7日與黃啟祥達成系爭和解後,即同意撤銷假扣押,亦有民事裁定、和解書等為憑,益徵該支票於換票後,上訴人業已另向陳世周追索受償。另上訴人持乙1 等支票訴請陳世周給付票款,經獲第3182號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陳世周之薪資而受償77萬2,000 元,有民事判決、已執行金額明細表等可參。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21日、28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及以車子抵充4 萬元,另給付上訴人現金16萬元與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已另給付上訴人80萬元。再參諸證人即製作系爭和解書之代書朱燡雯證稱:因系爭房地有抵押債務326萬8,427元,上訴人表示不要該房地,兩造因而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系爭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並系爭房地過戶相關稅費及抵押貸款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承受之情相符;且上訴人另行向陳世周追償之票款,未見兩造間有互為結算分配,堪認兩造就黃啟祥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協議,而結算分配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313萬4,755元分配款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殊無足採。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43萬2,309 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2,446元,及自 106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 2,309元本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黃啟祥所簽發之甲及甲1 支票,其後雖由陳世周簽發乙及乙1 支票換回,然陳世周為借款人,其簽發乙及乙1票據係加強擔保,黃啟祥之甲及甲1支票並未取回。因陳世周希望以黃啟祥名下房屋來處理,伊與黃啟祥和解始處理該支票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似謂其曾同時持有甲、甲1、乙及乙1支票。又上訴人前持甲支票對黃啟祥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迄100年11月7日成立系爭和解後,始同意撤銷假扣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依證人朱燡雯證述:黃啟祥係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當日始領回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㈡第6頁及背面、第13頁)。果爾,上訴人倘係因與黃啟祥達成和解,由黃啟祥提供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始同意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並返還

甲、甲1支票與黃啟祥,則陳世周簽發乙及乙1支票之目的究竟為何,上訴人究係如何獲得清償,始撤銷假扣押,仍待釐清。次查,依上訴人與證人胡世璿101年5月22日談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記載:「我看你很難過,…調來那個房貸3 百多萬,先還給你80萬,…」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㈠第38頁),被上訴人似係以房屋貸款所得一次給付上訴人80萬元,與其主張分別以100年10月4日、21日、28日各匯款20萬元及以車子作價4 萬元,並另交付現金16萬元,計給付80萬元與上訴人云云,顯有出入。原審未予詳究,即認被上訴人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及以車作價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不免速斷。末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如有未記明於判決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對黃啟祥有甲及甲1支票債權73萬4,200元、176萬2,000元,乃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對黃啟祥之債權達249萬6,200元。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刑事法院依證人黃啟祥、尤漢章之證詞,及系爭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伊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即結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確定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7、35至37、39至50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及所憑證據,何以不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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