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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告
王志銘
被告
陳世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39,800元,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朋友換票使用,並無積欠原告金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蓋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無須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而票據法第13條本文並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上揭所述,自負發票人責任,其所稱簽發支票係交由朋友換票使用,即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新台幣)  │          │   (民國)   │          │
├─┼───┼───────┼──────┼─────┼───────┼─────┤
│1 │陳世周│100年10月17日 │ 200,000元  │彰化商業銀│ 100年10月17日│ GN0000000│
│  │      │              │            │行芬園分行│              │          │
├─┼───┼───────┼──────┼─────┼───────┼─────┤
│2 │ 同上 │100年10月15日 │ 798,600元  │同上      │ 100年10月24日│ GN0000000│
├─┼───┼───────┼──────┼─────┼───────┼─────┤
│3 │ 同上 │100年10月20日 │1,841,200元 │同上      │ 100年10月24日│ GN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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