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 上訴人
- 釋會得
- 訴訟代理人
- 柏仙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文琦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育森
劉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3房屋分割方法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劉陳月樣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就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成立調解(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2號,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未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1、2下合稱吉林路房地,編號 3下稱康寧路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康寧路房地)。系爭房地為劉陳月樣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劉文琦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陳月樣死亡而消滅。伊自得訴請劉文琦返還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 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劉文琦將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按上訴人5/8、被上訴人各1/8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起訴請求劉文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第一審判決命劉文琦將康寧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予變價分割,按兩造各1/4比例分配價金,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劉文琦就康寧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吉林路房地係劉陳月樣生前贈與劉文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於53號事件未表明僅一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不得再於本事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其於劉陳月樣死亡後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劉陳月樣於58年8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劉陳月樣於102年5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4。康寧路房屋為劉陳月樣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文琦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陳月樣死亡而終止,劉文琦應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於53號事件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表明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不得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成立時,兩造尚於原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 62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爭執康寧路房屋是否屬劉陳月樣之遺產。康寧路房屋既未列入系爭調解之遺產分配範圍,且無約定不分割或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自得再行請求分割該遺產。
查康寧路房屋坐落基地前經兩造於系爭調解同意變價分割,為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不同,有礙管理使用,及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遺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康寧路房屋應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至吉林路房地係劉陳月樣於81年 5月20日購入後,將土地、房屋分別登記為劉文琦、劉陳月樣所有,嗣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予劉文琦。
劉陳月樣於辦理上開贈與登記前之同年 5月20日即將吉林路房屋之抵押貸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該房地所有權狀於登記予劉文琦後即由劉文琦保管,劉文琦並自84年 6月27日即遷籍於該址,足見劉陳月樣確係將吉林路房地贈與劉文琦;核與劉陳月樣取得康寧路房地所有權後,始終保有該基地所有權,僅先將康寧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嗣再移轉登記予劉文琦之情形迥異。至吉林路房地之9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寄送至劉陳月樣使用之郵政信箱、劉陳月樣曾出資20餘萬元裝潢吉林路房屋,及該屋陽台存放劉陳月樣所有毛線等情,均不足認吉林路房地仍由劉陳月樣管領使用。而劉文琦於95年7月4日僅係提供所有吉林路房地併同劉陳月樣所有康寧路房地,供陳劉月樣設定抵押借款,且劉陳月樣生前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執此逕認吉林路房地仍為劉陳月樣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吉林路房地為劉陳月樣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劉文琦名下,其主張劉文琦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須移轉登記吉林路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該房地,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之請求,除康寧路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命康寧路房屋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康寧路房屋分割方法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因康寧路房屋尚在爭訟中,致未列入劉陳月樣之遺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53號事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劉陳月樣遺產時,亦未將康寧路房屋列入劉陳月樣之遺產。系爭調解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惟該拋棄是否限於53號事件之遺產範圍?能否逕以上訴人於53號事件未表明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一部請求,及系爭調解之上開記載,即認康寧路房屋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且原審先則謂康寧路房屋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卻以該屋未列入系爭調解之遺產範圍,准予另行變價分割,前後論述顯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 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倘康寧路房屋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遺產,其逕聲明康寧路房屋分割按上訴人5/8、被上訴人各1/8比例分別共有,是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吉林路房地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吉林路房地為劉文琦所有,非劉陳月樣借名登記,自不屬劉陳月樣之遺產。
上訴人無從請求劉文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裁判分割。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吉林路房地既非劉陳月樣之遺產,即無從列入上訴人與劉陳月樣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