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黃明勇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俞美鶮
- 被上訴人
- 俞美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除對本訴敗訴判決聲明不服外,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萬7,714元,㈡3萬5,610元,㈢中等品質之甘藷2,152臺斤,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外,並聲明:㈠聲請調查鈞院勘驗本案一審民國109年7月26日之錄音檔案。待證事實: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庭時,法官講訴之聲明登載69個字,惟筆錄變成原告講訴之聲明登載69個字,事實上原告並無講訴之聲明,筆錄登載69個字並不實在。聲請將法官所講的訴之聲明69個字廢棄(法院錄音帶在二審109年6月2日卷內請調查真相)。㈡107年度存字第202號黃明勇提存9,300元繳納105年、106年租金,被上訴人俞美鶮收9,3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101年起至104年止繳納租金3萬7,428元,再付第二次105年、106年甘藷租金餘額返還給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給付運搬甘藷給出租人1,187包,每包臺斤工資30元,合計3萬6,610元。再付第二次105年、106年甘藷租餘額返還給上訴人。㈤且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即90年12月6日時方知其自76年至94年多繳納甘藷2,152臺斤,被上訴人也未扣還,如扣除上開溢繳費用及甘藷租後,上訴人所欠租金未達兩年總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