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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黃明勇(下稱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俞美鶮
- 即反訴被告
- 俞美𪃢 (上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俞美鶮、俞美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當係指司法機關應即開始調查審理之意,該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法院處理時,申請調解調處之業佃雙方應為訴訟當事人,申請調解調處之標的為訴訟標的,調解調處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其移送書兼具有訴狀之實質,初毋庸當事人另行補正訴狀,始得受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辯以:其於原審未收到起訴狀,無從答辯,原審法官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兩造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未陳述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補正提出起訴狀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處理。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已記載對造人為上訴人,爭議土地標的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調解之事由及目的亦載為上訴人積欠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之地租(下稱系爭2年地租),被上訴人乃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所訂嘉市志字第593號即嘉東民地字第5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爰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且於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被上訴人更一再陳明請求終止租約登記,陳述如上述調解申請書,該申請書前並已於107年3月28日寄送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71610747號函及檢送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7年3月22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70001076號函暨調解申請書、嘉義市東區區公所送達證書等(見原審卷第9-17、29-39、47-49、101-109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稱明確,復為上訴人所知悉,尚難認原審有違背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再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亦無須命當事人另行補正訴狀,始得受理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勘驗原審於107年7月26日期日之開庭錄音,以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陳述訴之聲明云云,亦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2年地租未繳,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反訴部分主張其要以先前多給付之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7,428元,先與系爭2年地租19,714元為抵銷後,尚有餘額17,714元,被上訴人未返還。另被上訴人亦未歸還上訴人以貨車載運甘藷支付之運費共35,610元。又上訴人有溢繳甘藷部分合計2,152臺斤,被上訴人亦未返還。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二者均係由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且上訴人反訴部分主張抵銷之請求有無理由,關乎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上訴人復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請求返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㈡再被上訴人所提租佃爭議業經調解、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上訴人因同一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反訴,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該反訴已踐行前開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不另徵裁判費用,以免勞民費事(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判意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自61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額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臺斤。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埤子頭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系爭2年地租,並通知將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嘉義市○○里0鄰○○街00號(下稱A地)收取甘藷租。詎被上訴人屆期前往A地收租未果,因上訴人積欠系爭2年地租,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日以埤子頭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以第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B地)為催告,然B地共有9戶,實際上郵差並未送達到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房屋。且因招領逾期,於107年1月25日退回,顯然上訴人並未能知悉上開催告,被上訴人之催告並未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間僅13日,上訴人亦未及準備甘藷,顯未符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亦認被上訴人催告程序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更改地址,自應前往B地收租,有違誠信原則。復依系爭租約副本附註乙部分記載,甘蔗收成以年半為期,而系爭土地自承租起至今種植之作物為甘蔗,是以應至107年12月31日止,方是繳納第二期租金之期限。再上訴人先前已多給付匯票金額予被上訴人(即反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詳見反訴部分之論述),自得予以扣抵系爭2年地租,抵銷後並無積欠地租之情。如匯票金額無法扣抵系爭2年地租,則以上訴人先前溢繳之甘藷2,152臺斤(即反訴聲明第3項之請求,詳見反訴部分之論述)為扣抵,上訴人所欠租金亦未達2年總額。嗣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至B地收取系爭2年地租,惟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收取。本件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又有關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被上訴人不可部分撤回有關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要交甘藷租時,被上訴人都不收,因甘藷易腐爛,上訴人乃以現金繳納方式寄送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收受。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甘藷12,316臺斤。然上訴人前已寄送金額39,428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101至104年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歸還。因2年1期租金為19,714元(其中1,000元不計),4年2期為37,428元,則上訴人已付之37,428元,用以抵銷系爭2年地租19,714元後,尚有餘額17,714元,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且自76年起至94年止,上訴人以貨車載運甘藷每包50臺斤,每包運費30元,每次運送125包自上訴人住處至被上訴人住處,共運6次共750包(125×6)計22,500元(上訴人誤載為22,510元)。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曾載送21,833臺斤甘藷至被上訴人處,以每包50臺斤算,應運送437包(21,83 3/50),每包30元計算計13,110元,運費共計35,610元(13,110+22,500)。此載運甘藷之工資依減租條例第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受有代墊運費35,610元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時,方知上訴人自76年起至94年止期間多繳納甘藷共820臺斤。另自98年起至104年止期間多給付現金4,000元,以公有耕地租金每臺斤3元,多付4,000元即等同1,332臺斤甘藷,以上合計溢繳甘藷2,152臺斤。被上訴人也未扣除返還,亦受有溢收甘藷2,152臺斤之不當得利。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溢繳費用及甘藷,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714元。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10元。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中等品質之甘藷2,152臺斤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溢繳費用及甘藷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惟自7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變更書後,上訴人明知約定租額為每年3,079臺斤甘藷租,且明知超出部分其無給付義務,揆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及抵銷之要件,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非債清償,自不許上訴人以之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或請求返還。再縱認得予抵銷,對於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之法律效果,要無影響。又被上訴人均將上訴人寄送之匯票退還而無兌領,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繳納甘藷租,其以現金提存部分,並不符債之本旨。況上訴人反訴請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再主張。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兩造自61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43頁)。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主張上訴人欠租2年以上終止系爭租約收回耕地,而對上訴人起訴,至今共有3案,均已敗訴確定,整理如下:
⑴前案壹:歷經①嘉義地院80年度訴字第486號、②本院81年度上字第138號、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④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⑥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95號、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99號等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壹),該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自61年訂約起迄至80年起訴止,欠租達2年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等情。
⑵前案貳:歷經①嘉義地院87年度訴字第168號、②本院87年度上字第492號、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等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貳),該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積欠81至86年之租金實物甘藷達2年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積欠6年之租金實物甘藷19,914臺斤,或依市價每臺斤15元換算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⑶前案參:歷經①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②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號等民事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參),該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積欠101至104年之租金實物甘藷達2年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積欠4年之租金實物甘藷12,316臺斤等情。
⑷依上開3案所認定之下列事項,兩造同意具爭點效之效力:
①即不爭執事項⒈。
②兩造自61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額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臺斤。繳租地點為上訴人住所,即該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又租金清償地定在承租人之住所,係為保護承租人,如承租人願到出租人住所繳租,而對出租人並無不利,應不生清償無效之問題。再以甘藷之特性,有季節性,且不易久藏,須迅速處理,以及系爭租金實物甘藷應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繳納,承租人須在採收季節收成或向人買受,收成或買入後因體積龐大,不易運送及保管;出租人對於收租後之處理,則應先預作準備,故兩造就收繳系爭租金實物甘藷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先通知對造預為準備。
③兩造就給租甘藷之品項並未有約定,就是否折市價給租亦未達成合意。
⒊上訴人於102年曾欲以匯票方式繳交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9,714元;於104年12月29日又欲以匯票方式繳交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9,714元予被上訴人等,惟遭俞美𪃢分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號及第64號存證信函退回,並催告上訴人應以甘藷繳交。嗣後上訴人拒收退回之匯票,目前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⒋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5年來所欠甘藷或提出已繳租金(甘藷)之證明文件。
⒌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101年12月11日戶籍遷入B地,至今尚未遷出。
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第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B地,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系爭2年之甘藷租,並通知將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A地收取甘藷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於107年1月25日退回。
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有前往A地收取甘藷租未果,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並未居住於A地,且被上訴人也知悉此點。
⒏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以第1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B地,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6日由署名「香」之人即上訴人之媳婦簽收,再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遭退回。
⒐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上午11時前往B地收取甘藷租之相關事宜,但經被上訴人拒收退回。
⒑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以嘉義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系爭2年租金9,300元。
⒒兩造經107年5月9日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第7屆第1次會議調解程序及107年6月7日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調處程序皆不成立後,全案由嘉義市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過程時序整理如下:
⑴107年3月19日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收受被上訴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
⑵107年3月28日,嘉義市東區區公所送達被上訴人調解申請書予上訴人,因未會晤本人改寄存於雙福郵局,上訴人於3月28日收到。
⑶107年4月10日,上訴人寄發107年度嘉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收租地點及日期。
⑷107年4月12日,上訴人寄發系爭租約終止案陳述意見書。
⑸107年4月20日,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11-12時於住處等待被上訴人收租,被上訴人未到場,並請福樂村村長作成107福樂村證字第14號證明聲請書。
⑹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上訴人僱載甘薯租之2輛貨車停放嘉義市○○路000號旁,等待被上訴人收租,被上訴人未到場,並請嘉義市農會做成作物證明書在案。
⑺107年4月25日,上訴人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⑻107年4月25日,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寄發嘉市東區民字第1071300431號調解開會通知書,通知兩造調解開會時間。
⑼107年4月30日,兩造均接獲調解開會通知書。
⑽107年5月9日,於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第7屆第1次調解不成立後,由東區區公所移請嘉義市政府進行調處。
⑾107年6月7日,於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由嘉義市政府移送司法機關。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系爭2年地租達兩年總額,本件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7,714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5,610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中等品質之甘藷2,152臺斤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自61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之3案即前案壹至參之判決情形。系爭租約之租額已變更為每年甘藷3,079臺斤。繳租地點為上訴人住所,即該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又租金清償地定在承租人之住所,係為保護承租人,如承租人願到出租人住所繳租,而對出租人並無不利,應不生清償無效之問題。再以甘藷之特性,有季節性,且不易久藏,須迅速處理,以及系爭租金實物甘藷應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繳納,承租人須在採收季節收成或向人買受,收成或買入後因體積龐大,不易運送及保管;出租人對於收租後之處理,則應先預作準備,故兩造就收繳系爭租金實物甘藷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先通知對造預為準備。兩造就給租甘藷之品項並未有約定,就是否折市價給租亦未達成合意。兩造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之情形、上訴人之戶籍遷移情形、上訴人有提存系爭2年租金。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有前往A地收取甘藷租未果,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並未居住於A地,且被上訴人也知悉此點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匯票影本等(見原審卷第431-435頁,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卷三第247-264頁)及上訴人提出嘉義地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系爭租約副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照片(見原審卷第307、311-312、399-410頁,本院卷一第35-45、343-345、471頁、卷三第437頁)為證。復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取系爭租約副本及歷次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7年8月1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70003008號函及附件、107年12月1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7000494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323-333頁、本院卷一第233-243頁)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7-463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壹至參歷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5-204、405-458頁)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並未約定繳租之月份及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0頁),亦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租金之繳納方式為往取債務,且兩造並未約定繳租之月份及日期,已如前述。至兩造就歷年通知收繳租金之模式,被上訴人主張:有時是上訴人通知我收甘藷,有時是我通知上訴人2年到了,我要收甘藷了。最近這10年,從100年我都有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大概2年快到了,我都會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說你2年甘藷租要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218-219頁);上訴人則辯以:都是我用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寄送匯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查依兩造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非僅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要寄送匯票之情,亦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要收取甘藷租之情,是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亦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要往取收取租金。
⒊被上訴人以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要往取A地收取系爭2年地租,已發生催告效力,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⑴兩造既未約定何月份及日期繳租,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第1號存證信函要往取收取系爭2年地租,因斯時已逾系爭2年租期之最末日,當認系爭2年地租之繳租期限已屆期。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租約副本附註乙部分記載,甘蔗收成以年半為期,而系爭土地自承租起至今種植之作物為甘蔗,是以應至107年12月31日止,方是繳納第2期租金之期限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副本、原料甘蔗契作契約書、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原料甘蔗契作農戶姓名清冊(見原審卷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9-15、129、203-209頁)為證。惟兩造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纏訟已20餘年,歷次訴訟,兩造均係主張以2年為期繳納租金,上訴人在前案壹至參從未主張係以1年半為期,須至第3年末方為繳納第2期租金之期限云云,此有上開3案之判決可稽。上訴人復自陳:我105年時看到種甘蔗租約是1年半,我後來發現租約後有註記以1年半為期,但繳納的作物不是甘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37頁)。足徵上訴人自61年簽訂系爭租約起長達44年間均不知悉系爭租約副本之附註欄乙之記載,而係105年時始看到而發現,如其自簽約起長達44年間均不知悉有上開附註,且兩造亦從未依此方式收繳租金,則如何謂兩造有達成以此方式收繳租金之合意?況依該附註條款亦載明「其生產數量及租額填註於收成年期該當欄」,而系爭租約之租額為每年甘藷3,079臺斤,已如前述。兩造並未在系爭租約之租額填註為甘蔗及其數量,約定繳納之作物亦非甘蔗,尚難認兩造係約定以甘蔗收成1年半為期。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辯以:甘藷之收成期為4月,該月份之甘藷價格較便宜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種植甘藷之業者蔡振雄到庭證稱:其種植甘藷10幾年。農曆10月中旬到隔年農曆5月中旬都是甘藷的產季,雲林種植的都是這樣,國曆1月也有生產甘藷,可以買到甘藷,若要準備3,000多臺斤的甘藷,約1個上午或下午時間就可以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122頁),上訴人於證人庭訊當日亦表示對蔡振雄之證述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8頁)。上訴人嗣雖改稱如上開所辯,然於同日亦稱:1月也買得到,可是價格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並提出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95-296頁)為證。惟上開明細並無有關產季及各月份價格之說明,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網頁調取甘藷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平均價格,可見上開3年期間各月份甘藷之價格互有漲跌,但1月份之價格並非普遍較各月份為高之情,有農糧署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可稽。再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農會查詢107年間甘藷之價格及107年1月間收購情形,經該會以109年4月29日嘉農推字第1090000961號函覆略以:甘藷產季約為每年11月至翌年3月,依農糧署107年甘藷種植面積及收穫數量顯示,嘉義縣當時甘藷產量充足等語,並檢附107年各月份甘藷均價表1件、107年甘藷種植面積及收穫數量資料到院(見本院卷三第369-373頁)。綜合蔡振雄之證述及上開調取資料所示,甘藷之產季甚長,而1月份確屬甘藷之產季,且107年1月間,嘉義縣當時甘藷產量充足。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系爭2年之甘藷租,以當時為甘藷之產季,甘藷產量充足,並無市面上收購困難之情,應認其催告期間尚屬合理相當,上訴人辯以:其未及準備甘藷,本件未符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又出租人並非一定要配合承租人須於最低價之時點,才能向承租人收取甘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應以64號紅皮紅肉之甘藷於各月份之價格差異及其收成季節為準云云。惟兩造就給租甘藷之品項並未有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以應限何品種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之戶籍於101年12月11日遷入B地,至今尚未遷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以第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B地為催告,然B地共有9戶,實際上郵差並未送達到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房屋。且因招領逾期,於107年1月25日退回,顯然上訴人並未能知悉上開催告,被上訴人之催告並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係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000號),000號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是田地。000號沒有門牌,是依照隔壁000號編制,只要寄送000號就能通知得到。隔壁是000號,郵差知道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照片、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帳單、大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7-49、51頁、卷二第71-85、131-135頁)及光碟(置於本院卷二第509頁證物袋)為證。惟查:
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中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
②第1號存證信函寄送之B地為上訴人之戶籍地,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實際居住在B地即戶籍地,同地址,其媳婦住在前面,其1個小孩跟其住。101年12月11日以後,戶籍地遷入B地,也實際居住在B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02、422、423頁),於本院亦自陳:要以身分證上之地址即B地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再上訴人於前案參、提存、公證、調解及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歷次書狀之住所亦係記載B地,且證人即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職員葉淑萍至本院作證時提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之送達證書,其寄送至B地之文件係由上訴人本人於107年4月20日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可稽。復且本院歷次送達訴訟文書亦均係依B地對上訴人送達無誤,堪認B地確係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無誤。第1號存證信函既已達到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支配範圍內,經通知招領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招領郵件,致該催告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惟第1號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上訴人實際住所,上訴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該催告信函內容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及裁定意旨,應認第1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③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被上訴人之文件罵其低劣,所以拒收存證信函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前案參一審之準備狀(見原審卷第303、309-310頁)為證。然上開文件並非相同,上訴人尚非得以此作為拒收存證信函之正當事由,是其拒收無理由,本件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⑸再依系爭租約之記載,兩造約定繳租地點為嘉義市○○里0鄰,租約文義明確記載本件繳租地點應為上訴人於契約當時之住所即A地。又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有遷移戶籍至B地,惟系爭租約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上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7年8月1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70003008號函及附件、107年12月1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70004940號函及附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查詢無誤,有該公所108年8月14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800031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55-298頁)可稽。應認本件繳租地點並未變更,則仍應以A地為繳租地點,是以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收取系爭2年地租之地點正確。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更改地址,自應前往B地收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本件繳租地點並未變更,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未曾去B地收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收取地點有意見,本得告知被上訴人,以尋求兩造合意後再為變更收租地點,惟上訴人既未為之,自不得反以此謂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⑹上訴人又辯以: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亦認被上訴人催告程序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屆第1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33、75-89頁、卷三第186-192頁)為證。惟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結果為不成立,全案乃由嘉義市政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且有嘉義市政府107年6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71610747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283頁)可稽。本院本不受上開調處程序筆錄所載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催告已生效力,且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另辯以:其多繳甘藷租、現金、匯票等,自得予以扣抵系爭2年地租,抵銷後並無積欠地租,縱無法全部扣抵,上訴人所欠租金亦未達2年總額云云。惟查:
⑴按抵銷者,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抵銷之要件包含:①須二人互負債務;②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③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
④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⑤須為適於抵銷之債務。
⑵其中上開要件②之部分,主動債權須具有可得為強制履行之效力,故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不得由其債權人以之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否則與強制債務人履行無異。例如超過利息限制部分之利息債權,既無請求權存在,其債權人即不得主張以此抵銷。而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任意給付,即係因自己所為無意義之行為而受損害,法律即無保護必要,故不得請求返還。
⑶兩造於7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變更書,約定繳租種類為「芝」(台語甘藷),租額即已變更為每年共3,079臺斤(見原審卷第89頁),是兩造於7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變更書之後,上訴人對於此後每年應繳納之租額為甘藷租3,079臺斤乙事,應知之甚明。上訴人辯以其於90年12月6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時,方知其有多繳甘藷租、現金、匯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自7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變更書之後,上訴人明知約定租額為每年3,079臺斤甘藷租,亦明知超出部分其無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其多繳甘藷租部分,姑不論其抗辯溢繳甘藷租乙情是否為真,揆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及抵銷之要件,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非債清償,自不許上訴人以之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抗辯扣除歷年溢繳之甘藷後,其積欠之租金尚未達兩年租金總額云云,尚無足憑採。
⑷至上訴人辯以其多繳現金、匯票部分,姑不論其抗辯是否為真。如前述,抵銷之要件包含「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經濟目的,則主動債權人所為之抵銷,並非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就不同種類之給付行使抵銷權。再兩造就是否折市價給租亦未達成合意,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繳納之方式,此部分非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無從為抵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故上訴人前揭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第1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依該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前給付甘藷,並通知將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A地收取甘藷,然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之前,未自動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乃依該信函內容,於107年1月15日前往A地取甘藷租未果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手持當日新聞紙,於A地門牌前拍照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催告內容履行給付,上訴人已給付遲延等語,足堪認定。是本件有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以第11號存證信函寄送至B地,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6日由署名「香」之人即上訴人之媳婦簽收,再以「收件人拒收」為由遭退回。此部分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理由同第1號存證信函送達部分之論述(詳見前述⒊⑷部分),即生終止之效力。
⑵至上訴人辯以其通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至B地收取系爭2年地租,惟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收取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照片、嘉義地院公證處107年度嘉院認字第001000342號認證資料、通知書、收件回執、作物證明書、證明申請書、信封、電腦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7-45、53、93-101、109頁、卷二第55-59、133、141-149、303-309、313-321、325、329-341、480、483-486頁、卷三第71-83、163、180-183頁)及光碟(置於本院卷二第509頁證物袋),復舉證人葉淑萍、蔡振雄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5-394頁、卷三第115 -128頁)。暨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6日依上訴人聲請勘驗上訴人提出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3 -47、129-130頁),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7-17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9頁)。然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債務人於「契約終止後」所為之清償,或於「契約終止後」方以抵銷加以抗辯,對於系爭租約已發生終止效力之法律效果,俱不生影響。故上訴人前揭所述不論是否屬實,對於本件待證事實要無影響,其前揭抗辯及舉證,並無影響本件系爭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其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應已違反減租條例第21條規定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而行使其終止權,尚難認有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有關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被上訴人應不可以部分撤回有關三七五減租之租約云云,並提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4年5月11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40001750號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卷二第17-19、211-213頁)為證。惟上訴人自陳其名下有000地號土地及B地門牌之部分建物,其所有之B地建物有2戶分別出租予養生館及他人唱歌使用,其子名下則管理3戶,另由其媳婦使用等情,且提出108年5月13日書狀、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帳單、大林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7-85、119-120、2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5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02190號函及檢附之B地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1-105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上訴人復未就本件有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可採。又本件非屬租約期滿、一部終止租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上現由上訴人種植甘蔗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系爭租約終止之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後返還之,洵屬可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000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乙節,因與本件無涉,自無必要調查,附予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多繳現金、匯票、甘藷租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照片、被上訴人在前案參一審之準備狀、存證信函及執據、第三次通知書、匯票、嘉義地院公證處90年度認字第14403號認證書、通知書、書據及證明書、嘉義地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11753號認證書、通知書、嘉義市政府公告、嘉義地院公證處104年度嘉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通知書、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明細等(見原審卷第399-410頁,本院卷一第109、111-112、295-330頁、卷二第179-193頁、卷三第277、289- 296、431頁)為證,惟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取或領取之事實。況且姑不論其主張多繳現金、匯票、甘藷租等情是否為真,自76年間簽立系爭租約變更書之後,上訴人明知約定租額為每年3,079臺斤甘藷租,亦明知超出部分其無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自不許主張返還。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⒉綜上,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且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714元、35,610元及中等品質之甘藷2,152臺斤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