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二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約定每年租金實物甘藷三三一九台斤。惟被上訴人依約應繳交之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租金實物甘藷,或因收據名義為補償金抑係租金而起爭執,經被上訴人運回以相差市價甚多之價格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五角變賣後提存於法院(八十一、八十二年部分);或因被上訴人未事前通知伊提領,亦未表明何時送來,而自行棄置於學校廣場,嗣經伊通知嘉義市政府以廢棄物運走(八十三、八十四年部分);或於伊依通知時間前往被上訴人家中點收時,閉門不見,迨伊回家後,始見其將甘藷任意棄置於學校廣場,且經檢視亦發現品質太差。伊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再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催討,詎其仍避不見面,經伊申請調處、調解均未成立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之承租權,由伊收回自耕;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六年之租金實物甘藷一九、九一四台斤,或依市價每台斤十五元換算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通知時間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將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之租金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台斤甘藷,運至上訴人住處交付,惟因上訴人將大門關住而運回,嗣經伊限期十日領取,上訴人仍未領取,伊乃出售給他人並將價款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匯寄予上訴人,亦遭其退回而提存於法院。八十三、八十四年之租金六千二百五十台斤甘藷,上訴人不僅未依函知時間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伊住處領取,且於伊運至其住處神州補校交付,亦故意迴避拒收,而由一位女老師清點。至八十五、八十六年之租金,伊則先函請上訴人至訴外人周林秋枝處看中級甘藷,但上訴人卻函覆須上等品質,否則不予驗收,且電話威脅周林秋枝不得出賣,嗣伊函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伊住處交付甘藷,惟上訴人並未按時於是日中午十二時前至伊住處,伊乃依函所告知於同日下午二時將甘藷送至神州補校內圍牆邊車棚下,仍遭適騎機車返家之上訴人拒收。因此,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應繳納之租金,伊已全數清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由嘉義市○○段三六一地號分割而來之同段
三六一、三六一之四、三六一之五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惟依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租額則已變更為每年甘藷三千零七十九台斤,上訴人主張租額每年為三千三百一十九台斤甘藷,即無可採。經查系爭租賃之繳租地點為被上訴人住所,即該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訴訟判決可憑。又租金清償地定在承租人之住所,係為保護承租人,如承租人願到出租人住所繳租,而對出租人並無不利,應不生清償無效之問題。再以甘藷之特性,有季節性,且不易久藏,須迅速處理,以及系爭租金實物甘藷應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繳納,承租人須在採收季節收成或向人買受,收成或買入後因體積龐大,不易運送及保管;出租人對於收租後之處理,則應先預作準備,故兩造就收繳系爭租金實物甘藷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先通知對造預為準備。茲就系爭租賃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租金收繳情形,分述如下:㈠八十一、八十二年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之租金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台斤甘藷,被上訴人於限期內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中午前至被上訴人住處(即嘉義市○○里○○街八二號,下同)收取,因上訴人未按時前來,被上訴人乃依函所告知於是日下午二時,將該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台斤甘藷運至上訴人住處(即嘉義市○○路十九之一號,下同),惟上訴人將大門關住無法進入,兩造復為收據名義起爭執,被上訴人遂運回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代為標售,但遭拒絕,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十日內領取或找他人以較高價格買受(第三人將以每台斤五角買受),上訴人亦未領取或找他人買受,嗣被上訴人將出售他人之款項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匯寄予上訴人,遭退回後提存於法院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及提存書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其恐收取八十一、八十二年之甘藷致有不定期租約之適用,因而拒絕以租金名義簽收,但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已判決系爭租賃仍繼續有效存在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再續租,則其嗣後收取被上訴人繳納地租之甘藷,亦無變更為不定期租約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受領八十一、八十二年租金實物甘藷既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則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甘藷不易保管容易腐爛,眾所週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先行請區公所代為標售遭拒,嗣再自行變賣得款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匯寄予上訴人,經退回後提存於法院,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責,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又每台斤甘藷市場小販或可賣十五元,但批發價及產地價要難以之為準,且嘉義市政府就公地出租租金實物代金,八十六年度每公斤甘藷亦僅為四元五角折合每台斤二元七角,而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代為處理甘藷數量多達二萬一千餘台斤,整批買賣與零售價自有不同,且因上訴人數次拒收,遲至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售,價格更低,況被上訴人事先告知上訴人如認為他人願買之價格過低,可叫人來買等,亦極盡維護上訴人權益之能事,乃其再爭執變賣價格,殊屬無理。兩造因系爭土地纏訟已久,被上訴人焉有不依債之本旨,而繳納發芽、腐爛之甘藷使上訴人收回耕地之理,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拍賣提存,亦已盡力維護上訴人之利益,並無故意或無重大過失,而如前述,上訴人之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拍賣提存程序與法律規定稍異,而謂不生清償之效力。準此,系爭租賃之八十一、八十二年租金,被上訴人應已清償完畢。㈡八十三、八十四年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八十三、八十四年租金六千二百五十台斤甘藷,若逾時不來領取,因數量多不易保管,且易腐壞,被上訴人將運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期前往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乃依函所告知將甘藷運至上訴人住處神州補校圍牆內之車棚下,再於同年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八十三、八十四年租金實物甘藷已送至其住處,有存證信函、認證書可按,參以同月八日上訴人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通知收取租金及將送往上訴人住處均未爭執,且自認租金實物甘藷已置放在其住處學校等情,自屬真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其提領租金及表明何時運到上訴人住處,而自行置於神州補校牆邊云云,則非可採。又由上訴人所提回執聯之記載,看不出係到神州補校運走或係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租金實物甘藷,且嘉義市環保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間,亦未派員清運民權路一九之一號地瓜,有該局函可稽,上訴人主張甘藷事後被環保局以廢棄物運走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函所告知時間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領取租金實物甘藷,即處於受領遲延中,被上訴人乃將此受領遲延之租金實物甘藷送至上訴人所自認之住處,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自堪認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生清償之效力。㈢八十五、八十六年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於一週內答覆八十五、八十六年租金六千二百三十八台斤甘藷運到何處繳納,並載明該甘藷之出賣人周林秋枝之住址、電話號碼等,俾上訴人事先查看甘藷品質;上訴人則函覆須上等品質,否則不予驗收,且電話騷擾周林秋枝不得出賣,致周林秋枝拒絕出賣。嗣被上訴人再向訴外人黃茂松買受,並通知上訴人,伊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將該二年租金實物中等品質甘藷運到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則函知於同日下午三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被上訴人則於是日下午二時將甘藷運到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躲入屋內閉門拒不點收,被上訴人乃將全部甘藷置放在上訴人住處即神州補校內圍牆邊車棚下,有認證書、存證信函及照片可憑,並經證人即載運甘藷之司機郭登雄證述載運甘藷經過及遇到上訴人乙○○,暨周林秋枝證稱接獲電話(上訴人自承曾打電話給周林秋枝)後決定不賣等情,自屬真實。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既目睹被上訴人將甘藷送至上訴人住處學校,拒不點收,則於同日下午三時僅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實物甘藷,其意應僅在取得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之憑證而已,並非在受領被上訴人之租金實物甘藷之給付。縱上訴人前去收取租金未果,其返家已目睹被上訴人運送甘藷至家中,而應予受領,亦難謂有何損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甘藷品質太差,無買賣價值,固有錄影帶、照片及證人楊來重、張錦和所為之證言可證,然該等照片不能證明在何時拍照,錄影帶經勘驗結果,錄影時間不明,鏡頭並未連續拍攝,有中斷拍攝,不明打開布袋後之動作,且楊來重、張錦和均證稱在上訴人要約後二、三天後始前往看貨,尚難認彼等看到的及錄影帶、照片中之甘藷,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的係同一批。況依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被上訴人繳交之租金實物甘藷為中上品質,亦經郭登雄及出賣人黃茂松證稱屬實。至黃茂松出賣價格每台斤三元,則因糧食局等機關之調查資料僅供參考而已,且批發價及產地價亦難以市場小販售價為準,並參以嘉義市政府就公地出租租金實物代金,八十六年度甘藷每公斤並僅為四元五角折合每台斤二元七角,應屬相當。黃茂松種植甘藷之田地兩邊均有現代式之排水溝,排水良好,且八十六年六月間嘉義降水量僅二日達五七點二毫米及十四日達一五五點九毫米,雨量較大,其餘或下小雨、微雨或未下雨,證人李水秋並證稱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鬧水災,不知係國曆或農曆,另一證人林邦雄所種西瓜則吸水力較強,與甘藷習性不同,自難以嘉義農業試驗所函、八十六年六月間降雨量及李水秋、林邦雄之證詞,推斷黃茂松所種運至上訴人住處之甘藷腐爛發芽。觀之上訴人所提降水量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後僅有二十日三點一毫米、二十一日八點八毫米之雨量,採收當日地表應已乾燥適合採收,且由同年月二十五日拍攝之照片以觀,亦可看出地面均為乾燥,黃茂松並證稱採收裝袋後交郭登雄載運,是上訴人所謂無法採收一節,不足採取。因此,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五、八十六年租金實物甘藷之經過,並無不當,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租金實物甘藷,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租金均已繳清,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既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收回自耕;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六年之租金實物甘藷一九、九一四台斤,或依市價每台斤十五元換算及自積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或認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依法本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即可,惟其礙於數量不貲及甘藷易腐壞之特性,旋即運送至上訴人住處交其簽收,且八十一、八十二年租金實物甘藷於上訴人拒收後,又將之出售並提存價款於法院,顯已盡其責,而上訴人明知或目睹被上訴人運送甘藷至其住處,卻予拒收或迴避,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而原審基於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繳納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租金實物甘藷,已生清償之效力,尚無違誤。況按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只構成受領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系爭租賃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租金實物甘藷,原審既認定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且嗣後已生清償效力,已如上述,乃上訴人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同種類之甘藷,並據以終止租約,尤屬無據。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