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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王本源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訴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上訴人
趙俊宇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俊宇經營之休閒農場停業,擬在原址重建餐廳,邀伊共同投資,保證伊僅分配利潤,不承擔虧損,兩造因此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被上訴人林佑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趙俊宇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林佑宗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以擔保餐廳重建工程順利進行。惟趙俊宇迄未依約動工開設餐廳,投資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1紙,其餘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 27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 270萬元等情,爰依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加計自 108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趙俊宇應與林佑宗連帶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加計自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票據關係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0萬元及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70萬元及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依先位聲明判命林佑宗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依上開法律關係,主張選擇訴之合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70萬元及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一審判決所命林佑宗給付部分,減縮利息按年息5%計算,林佑宗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趙俊宇則以:上訴人教唆訴外人何家豪殺害訴外人高寶侑,雙方約定事成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家豪於107年1月12日毆傷高寶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家豪 300萬元,要求何家豪提出同額支票擔保,何家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負責兌現,並由林佑宗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合法之原因關係,與何家豪、林佑宗串通,哄騙伊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將 300萬元交付何家豪。嗣因何家豪未再動手傷害高寶侑,上訴人提示附表編號 3支票,伊一時無法與何家豪聯絡,自行存入30萬元至支票帳戶,其後詢問何家豪始知上情。伊未向上訴人借款及收受 300萬元,系爭契約原僅第 1、2條記載支票號碼及300萬元,其餘內容未填載,上訴人要求伊在債務人欄簽名,表示將修改制式契約,惟未修改反而添載第15、16條手寫內容,伊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或投資等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係擔保上訴人買兇傷人之代價,縱非買兇傷人之代價,亦係上訴人詐欺取得對伊之債權,伊業已撤銷,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 270萬元本息等語;林佑宗則以:伊因與何家豪合夥經營賭場,何家豪向趙俊宇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時,要求伊在支票背書及於系爭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何家豪與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均供擔保之用,伊始於支票及系爭契約上簽名。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係何家豪毆打高寶侑之代價,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揭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趙俊宇曾簽發系爭支票,由林佑宗在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除附表所示編號 3支票(金額30萬元)兌現外,其餘9張支票(金額合計270萬元)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容明載:「玆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指趙俊宇)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指林明富)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之支票10張……。借款期限: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20日止,……」,末頁債權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位,依序由上訴人、趙俊宇、林佑宗簽名。依其文義,兩造形式上締約約定趙俊宇向林明富借款 30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趙俊宇應於10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負返還借款責任,契約性質應屬消費借貸。趙俊宇所以簽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顯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手寫「工程發票開普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要由債權人確認」等文字,與第 1至14條借款內容無關,且系爭契約無投資或合夥契約重要之點,該等文字係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記載,系爭契約並無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何家豪曾於 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寶侑兄弟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毀損物品、侵入住宅並毆打高寶侑等成傷,何家豪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傷害案等(下稱系爭刑案)處分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原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妨害自由等罪刑確定。參酌證人陳金鐘、何家豪之證詞;林佑宗陳述:上訴人交付 300萬元係作為何家豪教訓高寶侑之代價,何家豪收取該款項供開設賭場之用,其與何家豪同為賭場合夥人,因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於借據上簽名等語,及何家豪、高寶侑於相關刑案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可認上訴人因與高寶侑住同一社區,迭因停車及檢舉倒垃圾等事而素有嫌隙,確係上訴人教唆何家豪毆打高寶侑。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之簽立緣由,實係因上訴人要求何家豪教訓高寶侑,代價為 500萬元,何家豪前往高寶侑住處毆打高寶侑,上訴人因認傷勢不重,僅願先給 300萬元,但要求交付支票供作擔保,其餘 200萬元必須打斷高寶侑之手腳後始交付,並可取回支票。何家豪於107年3月15日前,先至趙俊宇住處以開設賭場為由向其借得系爭支票,由林佑宗居中聯絡,相約於 107年 3月15日前往陳金鐘位於臺中市○○區住處,由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則簽發、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交付何家豪 300萬元之擔保,事後 300萬元未轉交趙俊宇,上訴人當場曾說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僅供擔保使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300 萬元,乃何家豪代上訴人教訓高寶侑之不法代價,其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債務關係,堪以信實。上訴人既為確保買兇傷人成效,而取得系爭支票,並要求被上訴人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以供擔保,兩造自屬票據直接當事人,何家豪僅為交付票據之使者,非票據債務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不法原因存在,兩造間未合意成立借款契約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為確保買兇傷人成效,除取得系爭支票外,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形式上屬於借款之系爭契約,上訴人與趙俊宇間實際上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而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聲明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何家豪以開設賭場為由,先向趙俊宇借得系爭支票,嗣於107年3月15日前往陳金鐘住處,由何家豪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支付何家豪買凶傷人 300萬元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何家豪借得系爭支票,交由共同經營賭場之林佑宗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似見上訴人與趙俊宇非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果爾,趙俊宇就系爭支票能否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及何家豪均在場,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貸與趙俊宇 3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其親自收訖無誤,趙俊宇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而上訴人於當日確實交付何家豪 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在系爭契約簽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指示何家豪拿取300萬元(一審卷第179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何家豪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收取 300萬元,能否謂系爭契約僅為形式上之契約,上訴人與趙俊宇間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是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存在?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基於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投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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