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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凌晨約3時30分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高寶侑、高中興之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檔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高中興聽聞砸車聲出外察看,何家豪等人即未經高中興、高寶侑同意,無故侵入其等上開住處內,又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何家豪共同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接續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同時毆打高寶侑、高中興,高寶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高中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寶侑、高中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何家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從未到庭,惟前於原審對上開陳述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何家豪前於偵查或原審所為自白之陳述,非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乃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其他方面查得之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也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寶侑、高中興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指訴甚明(見警卷第8至9、11至12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復有卷附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遭毀損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29頁,偵卷第16頁)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等之陳述屬實。又被告何家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34頁),核與告訴人等指訴情節及前述佐證相符,顯屬實可採。從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接續對告訴人等施暴,致其等前有上開傷害之行為,已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述密接之時地,持續施暴攻擊告訴人2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毆打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上述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查被告曾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共同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累犯,事證明確,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其等受害不輕,迄無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噴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刑5月,得易科罰金;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尚無濫用裁量或偏執失出。

(二)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高寶侑前有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夥同不詳之共犯數人,闖入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傷勢非微,至今仍無任何賠償,也未供出同夥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輕,應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責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被告犯傷害罪之動機可議,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未能達成和解,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於量刑時具體斟酌在內,且核無違失,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仍以己見指摘量刑過輕,而核非可採。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何家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與公示送達之公告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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