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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其前曾因強盜等罪而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肇生事故和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前因強盜罪及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內
    飲用蘇格登洋酒後,旋駕駛牌照號碼9858-SG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
    公路183.1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疲勞打瞌睡
    ,不慎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輛即打橫停放在國道1
    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致後方由賴柏州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
    00-KS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何家豪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始在路肩煞停(未成傷),續由陳岳峯所駕駛
    附載乘客謝斯郎之牌照號碼TDB-7227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
    駛來,亦因閃避不及,追撞何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陳岳峯及謝斯郎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何家豪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柏州、陳岳峯及謝斯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科檢驗(查)報
    告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
    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與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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