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何家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豪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反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構成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警卷第28頁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何家豪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5毫克,酒駕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失控撞擊護欄,引擎熄火,車身橫向靜止在內側車道上,並未豎立警告標誌,也沒有閃燈,形成路障,訴外人賴柏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速100-110公里,發現被告時約3台車身距離,立即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車尾,然賴柏州與車上乘客郭振一幸未受傷,告訴人陳岳峯駕駛營業小客車,以時速100公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多處傷害,車上乘客謝斯郎亦受傷(未提出告訴),經鑑定被告為唯一肇責,告訴人陳岳峯於準備程序到庭指稱:「我的左眼及太陽穴留下永久性的疤痕,我已經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覺得被告有前科,出監後也沒有什麼悔意,他跟我調解也沒有想要跟我談的意思,我提出的金額及明細時,他看完之後就說金額太高,他無法處理,我當初調解請求的金額是110多萬元,這是我自己的部分,不包含乘客謝斯郎,乘客有說要對我提出過失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損害,其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形成路障,對於其他高速行駛之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
2月9日3時20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9858-SG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犯公共危
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3.1公里內側車
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駛,依當時情形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操控車輛不當,失
控撞擊內側中央護欄,車輛往右彈回後,引擎熄火,車身橫
向靜止停在內側車道上,適陳岳峯駕駛牌照號碼TDB- 7227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謝斯郎行經至此,見狀已閃避不及,
而撞擊何家豪之上開車輛,致陳岳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上肢挫傷、腦震盪、軀體挫傷、下
肢挫傷之傷害(謝斯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岳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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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酒後駕駛上揭車│
│ │偵查中之供述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
│ │ │操控車輛失當,撞擊內側中│
│ │ │央護欄後,遭後方車輛撞擊│
│ │ │而昏迷送醫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岳峯於警詢及本│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TDB-72│
│ │署偵查中之指訴 │27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
│ │ │客謝斯郎,於行經上開時、│
│ │ │地,因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 │ │上開車輛撞及中央護欄而橫│
│ │ │向停在內側一、二車道上,│
│ │ │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 │ │及被告上述車輛,告訴人因│
│ │ │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 │ │併開放性傷口10公分、上肢│
│ │ │挫傷、腦震盪、軀體挫傷、│
│ │ │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斯郎於警│被害人搭乘告訴人陳岳峯上│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開車輛,因前開事故,因而│
│ │ │受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時、地,因失控撞及中│
│ │一)(二)、國道公路警│央護欄後,車輛橫停在車道│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上,致告訴人陳岳峯所駕駛│
│ │析研判表、在場採證照片│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
│ │12張、告訴人駕駛上開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意外│
│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事實。 │
├──┼───────────┼────────────┤
│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陳岳峯因本案交通意│
│ │書 │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之事│
│ │ │實。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 │委員會106年8月18日中市│交通意外事故,為肇事原因│
│ │車鑑字第1060007423號函│之事實。 │
│ │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
│ │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 │ │
│ │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 │
│ │077092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