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曾鈞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家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主責財務管理已逾10年,過程透明,上訴人向無異議。而被上訴人出售市政廳房地所得款項,作為家用、出借他人、期貨交易,致未即清償系爭新臺幣 2,000萬元借款,惟此係被上訴人所借用,以其月薪,尚非無力償還,上訴人既無負保證或連帶責任等風險,難認被上訴人之理財行為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危機。又上訴人雖於 107年7 月間在公司附近租屋外宿,惟至108年9月止,週末均返家,並與被上訴人同房,且其於同年10月間住院,被上訴人亦到院陪伴,足見兩造情感未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被上訴人仍有積極維繫意願。至兩造固簽立分居及離婚條件協議,但未見分居之約定,酌以108年1 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益徵被上訴人無離婚意願。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突然租屋別居,乃委託徵信社調查,並非不能諒解。實則兩造缺乏良性溝通,不得因上訴人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即謂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狀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分擔額,均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理財行為未造成兩造家庭經濟嚴重危機,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