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吳明翰
- 再審原告
- 陳正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管高岳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94年 2月24日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等18筆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 0號、2號之1、2號之2、2號之3等4筆建物(詳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經再審被告拍定。伊就上開18筆土地中344地號等5筆土地基於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繳清價金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坐落於 344地號土地上,再審被告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程序猶未終結,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民法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人或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人之地位,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竟謂伊無此權利,顯與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係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強制執行程序,土地法上開規定所謂房屋出賣時應係指拍定時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新北地院拍賣致和公司所有上開 344地號等18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再審被告於94年 2月24日拍定。再審原告基於土地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中344地號等5筆土地主張有共同優先購買權,並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其於 100年7月8日繳清拍賣價金,同年8月間取得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344、344-5 地號土地,原係致和公司所有,合併拍賣,由再審被告拍定買受。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拍定時,並非 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雖因優先購買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無溯及自94年 2月24日取得。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及 344地號土地原係致和公司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聲請合併拍賣,再審被告應買拍定,核與民法第876 條規定情形不同,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取得法定地上權。且迨再審原告取得 344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與344地號土地間始發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權關係,並無回溯自拍定時發生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基於法定租賃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之優先承買權,亦非有據。再審被告因應買拍定系爭建物而占用 344地號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權利濫用。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