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鮑安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再審被告
- 胡仁忠
趙先令
鄧文雄
彭成桂
曾名阜
劉佩宜
劉彥伶
楊勝傑
謝泓哲
葉菽芬
林新裕
林麗芳
張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關於駁回伊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請求㈠確認再審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再審被告曾名阜以次 9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1萬5,000元本息;㈢再審被告劉彥伶以次3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偽造文件向法院申告,系爭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 94848號執行事件)、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下稱第 284號)給付管理費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失所附麗。曾名阜以次 9人為公務員,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系爭判決及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時,未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審查及命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且未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文書是否合法送達,顯有過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竟認渠等無過失,原確定判決復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被告時,承審法院未闡明應先行國家賠償程序,命伊補正程序瑕疵,原確定判決逕駁回伊之上訴,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桃園地院聲請以第 94848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貿商新城管委會另訴請桃園地院以第284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萬1,830元本息,並聲請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9739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曾名阜為第 284號事件之承辦法官,劉佩宜為其所屬庭長,均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 2人均無因參與該事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另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書記官葉蔋芬、林新裕、張妤凡、執達員林麗芳分別係承辦系爭支付命令、第 94848號執行事件、第284號事件及第69739號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再審原告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救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名阜以次 9人賠償損害。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陳文發拍定取得,非屬劉彥伶以次 3人所有,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3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從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曾名阜以次 9人連帶給付 701萬5,000元本息,劉彥伶以次3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均不應准許,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對之並無闡明應先行國家賠償程序之義務。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