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
- 原告
-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趙先令
- 訴訟代理人
- 鄧文雄
- 被告
- 鮑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寄發通知函予被告,惟原告所提之通知函並未附回執,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認在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 號5 樓),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0 元。詎被告積欠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之管理費13期,共11,830元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催繳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8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4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 年4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