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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上訴人
鮑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被上訴人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鄧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間,取得○○市○○區○○段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區○○路000巷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然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伊已將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告知被上訴人貿商管委會,請其按址寄送管理費繳費通知及相關信件。

㈡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先後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管委會之101年、102年主任委員,與被上訴人鄧文雄均知悉伊未積欠管理費,且存款足以清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280元本息(下稱第一筆管理費),竟由胡仁忠於101年間,無權代表貿商管委會委請律師即被上訴人彭成桂(與胡仁忠、趙先令合稱彭成桂3人),以伊欠繳第一筆管理費,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該管理費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進而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由鄧文雄指示彭成桂,以系爭建物為伊之送達住所,聲請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848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為訴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0元拍定取得。

㈢趙先令復於102年間,無權代表貿商管委會委任鄧文雄,以伊欠繳101年3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共1萬1,830元(下稱第二筆管理費),向桃園地院提起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284號事件),於該院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9739執行事件,與94848執行事件合稱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之餘款。

㈣支付命令、284號事件及執行事件有關文書,均未對伊為合法送達,竟強制執行賤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財產權,致伊受有差價103萬元、系爭建物內價值596萬元物品遭丟棄、剩餘管理費及相關法務費用2萬5,000元等損害合計701萬5,000元。爰請求確認貿商管委會對系爭債權不存在(下稱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確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彭成桂3人連帶給付,及貿商管委會、鄧文雄連帶給付等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㈤伊另受差價損失33萬8,314元、107年1月至110年7月間居住旅社費用共221萬0,880元、107年1月至110年5月間承租倉庫放置物品費用共54萬2,940元、110年8月至112年5月住宿費共57萬8,600元、110年6月至112年5月租用倉庫費用共30萬6,720元、105年6月至110年3月間工作損失共207萬1,326元等損害總計604萬8,780元,併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共同部分:

⒈貿商新城社區共494戶,上訴人未告知除戶籍址外,尚有其他聯絡處所,伊等皆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其未住於系爭建物。

⒉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繳納之9萬1,636元,除管理費7萬5,530元、車位租金3,300元外,另為貿商管委會前因上訴人未繳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及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執行事件,下稱14082執行事件)之費用(下合稱法院規費),故上訴人未溢繳管理費,仍積欠第一筆管理費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胡仁忠、趙先令另以:伊等先後經合法選任為貿商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催繳管理費,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不懂法律,委任律師執行相關法律事宜,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彭成桂另以:伊受貿商管委會委任為法律顧問,基於委任關係,依貿商管委會指示及提供資料,依法催繳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均屬無據。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㈣鄧文雄另以:伊於100年8月至102年間擔任總幹事,就欠繳管理費者,每個月都會張貼欠繳公告在各棟樓。針對欠繳2期或3期以上,才會個別打電話通知。伊曾打電話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告知有幾期管理費沒繳,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根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4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5項、第6項、第19條第5項約定,與欠繳明細、法院程序費用單、匯款執據、收據、貿商新城住戶注意事項、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5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等件,及調閱14082執行事件卷宗以考,堪認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繳納者,尚包括其應負擔之法院規費1萬2,806元,故未溢付管理費,貿商管委會當時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未住於戶籍地即系爭建物,固提出94年間停止水、電、瓦斯供應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瓦斯拆表申請處理單、匯款執據為佐。惟綜合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所辯,證人余偲微所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附之存證信函所載,足見上訴人雖未以系爭建物為久住之住所、或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但系爭建物為可聯絡上訴人之處,且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之實際住所。

㈢佐諸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猶依貿商管委會對系爭建物為催繳管理費通知(參14082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繳交前欠管理費;彭成桂之助理程鳳珠代理貿商管委會於94848執行事件查封時在場,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各節觀之,堪認貿商管委會於101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848執行事件;於102年間提起284號事件及聲請69739執行事件時,記載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即系爭建物),係置於其可隨時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虛偽記載住所,或對法院隱匿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致誤核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㈣胡仁忠、趙先令先後經合法選任為101年、102年貿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當時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達8期,貿商管委會委請法律顧問彭成桂催繳,彭成桂對系爭建物寄發律師函,上訴人不爭執鄧文雄曾打電話向其催繳管理費,則貿商管委會委請彭成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不以經貿商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授權或決議為必要,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㈤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積欠第一筆管理費,貿商管委會得予以追償,而由胡仁忠代表委請彭成桂催繳未果後,指示彭成桂代為撰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94848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受償系爭債權及執行費8,182元;另於102年間,由趙先令代表貿商管委會委任彭成桂代為撰狀,鄧文雄代理出庭,經284號事件判命上訴人給付第二筆管理費,再由趙先令代表貿商管委會委任彭成桂,聲請69739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所餘案款而受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無故意虛偽記載或隱匿上訴人之實際住所,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604萬8,780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綜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起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準備言詞辯論書狀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與被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答辯狀記載答辯之事實及理由,除應使當事人依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以利審理集中而提昇效能外;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俾利徹底解決紛爭及避免紛爭再燃。

㈡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援引之書狀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涉及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見桃園地院桃簡字卷164頁;一審卷㈠194頁;原審重上字卷㈠326、403頁;卷㈡218、345、351頁;卷㈢16頁),可知其已表明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不法侵害權利(即系爭房地遭違法強制執行)之行為事實。雖未詳細記載被上訴人各該行為之態樣、注意義務等項,而有事實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惟此攸關審判對象範圍之特定,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為適當闡明,即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見未及此,僅以被上訴人未有故意虛偽記載上訴人之住所,或對法院隱匿之行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執行法院為違法之執行行為,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所謂無執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在內。

㈣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㈤上訴人未以系爭建物為久住之住所,或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貿商管委會指示彭成桂代為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94848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彭成桂之助理程鳳珠代理貿商管委會於查封時在場,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建物非其住居所,支付命令未向其合法送達,不得為執行名義等詞,是否全無可取?倘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失其效力,貿商管委會執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拍定,有無侵害其權利?此皆影響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釐清判斷。原判決未遑細究,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僅以系爭建物為可聯絡上訴人之處、支付命令置於其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除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外,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就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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