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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周舒雁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再抗告人
陳弘茂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 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前對伊之被繼承人陳祥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31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進而聲請臺南地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0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祥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惟農民銀行就該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下稱系爭債權)前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陳祥一核發88年度促字第60303 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可為執行名義,自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伊為陳祥一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難謂債權人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其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查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就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聲請本件假扣押前,雖已聲請對陳祥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抵銷、拋棄而消滅,亦未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且再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多次聲請終局執行、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均因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自難謂相對人得隨時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且相對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一旦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在相對人之債權未滿足受償前,足認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形存在,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難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至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得立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如該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所命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之恣意,致未能立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難謂無保護債權人假扣押權利之必要。倘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自非不得聲請假扣押。查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就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雖已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農民銀行持該執行名義迭次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未果,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情形,並無恣意不以該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事,難認無為本件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終局執行,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有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院尚無歧異見解,再抗告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核無必要。另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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