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 再抗告人
- 邱式鴻
- 再抗告人
- 濮怡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容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育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多次毆打、辱罵伊子或施以凌虐等,致伊子心生畏懼,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相對人所得顯著減少,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南投縣竹山鎮房地(下分稱文山房地、竹山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足清償該債務,為保全該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裁定(下稱第340號裁定)准以1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前開損害賠償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 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第57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在本件侵權行為前,竹山房地貸款早於92年間清償,文山房地之貸款僅117萬7,470元未清償,相對人未申報竹山房地出租所得,與隱匿財產有間,未出席國家賠償協調會、拒絕賠償,可能係對再抗告人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相對人為音樂老師,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教學檔案,相對人有 1部車輛,系爭不動產價值715萬餘元,扣除上開貸款尚有597萬餘元,遠逾再抗告人之債權,現存財產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著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第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司法事務官設置之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法官工作負擔,法律明定將部分原由法官處理之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又為避免程序繁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明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自明。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支付命令外,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法院受理聲請假扣押事件,尤重迅速及隱密性,倘認法院為裁定前,均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該程序目的有違。原法院本此見解,以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第 340號裁定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該處分是否妥當,非屬抗告程序,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