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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永玉許文碩周莉菁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啓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啓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得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抗告人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2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佐,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抗告狀所載情詞提出抗告,然觀諸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已明列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及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明確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語,並經抗告人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簽名確認,足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違背抗告人之意。另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核其業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1月(4年11月-1年4月-1年6月=2年1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2年1月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其中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其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基上,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足見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無失衡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之情,抗告意旨所指,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另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所為指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李啓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抗告人李啓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抗告人李啓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罪日期  ①106年10月1日 ②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①105年6月21日 ②10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75、1242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75、1242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74號、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  判決日期 109 年3月24日 109 年3月24日 109 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 年4月28日 109 年4月28日 109 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079號 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079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902號   編號1至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3至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05年6月21日 ②108年9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 ③108年9月8日凌晨5時許 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74號、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75、12425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75、12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9 年5月27日 109 年3月24日 109 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 年6月30日 109 年4月28日 109 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902號 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080號 臺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080號    編號5至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74號、109年度偵字第3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    判決日期 109 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60、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 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9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8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