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號
109年度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74號〈下稱起訴書1〉、109年度偵字第397號〈下稱起訴書2 〉),由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瑞㈠犯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㈡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5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啓瑞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至105年6月22日上午6 時間之某時,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9 號前時,發覺該2 址住戶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二、李啓瑞又於108年9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後,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前,未得李施敏之同意,即將李施敏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騎走(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作為代步之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
三、李啓瑞於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後,發現陳錫杰包包內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李啓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騎乘上述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 號之花壇鄉農會,並於同日凌晨3時40 分許,將合庫金融卡插入該農會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未經陳錫杰同意或授權,輸入陳錫杰身分證之末6 碼,以上開佯裝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致自動櫃員機之辨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錫杰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李啓瑞為掩飾犯行,再從陳錫杰住處客廳之窗戶外,將該包包、金融卡等物品放回陳錫杰住處客廳之窗台上。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80901658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案件編號:A00000000 號)、陳錫杰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作案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各該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侵入住宅、妨害名譽、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離婚無子女、現以開車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一第159 頁),及已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黃素美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一第105、119頁),其餘被害人則因均無調解意願(院卷一第115、117頁、院卷二第65頁),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鐵衣架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灰色上衣1 件,雖係被告所有,於其犯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時所穿,然並無遮掩身分之特殊用途,僅為被告單純穿著之衣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2、4、5、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及鑽石手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黃素美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院卷一第105頁),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105年6月│彰化縣花│李啓瑞將凹成勾子形狀之鐵衣架用伸│李啓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起訴│21日晚間│壇鄉橋頭│縮管綁住,再從窗戶伸入室內以勾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書2) │至105年6│村成功街│啓瑞取之方式,竊得葉淑雅放在左列│。扣案之鐵衣架壹支沒收之│
│ │月22日上│115巷7號│住處窗戶下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午6時間 │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之某時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6月│彰化縣花│李啓瑞將凹成勾子形狀之鐵衣架用伸│李啓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起訴│21日晚間│壇鄉橋頭│縮管綁住,再從窗戶伸入室內以勾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2) │至105年6│村成功街│啓瑞取之方式,竊得吳秀芬放在左列│。扣案之鐵衣架壹支沒收之│
│ │月22日上│115巷9號│住處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2千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午6時間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之某時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8年9月│彰化縣花│以不詳之方式打開黃素美左列住處大│李啓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8日凌晨2│壇鄉長沙│門並進入客廳後,竊得黃素美放在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書1附 │時55分許│村成功街│廳鞋櫃上方包包內之現金3萬元及鑽 │ │
│表編號│ │160巷9弄│石手鍊1條 │ │
│1) │ │12號 │ │ │
├───┼────┼────┼────────────────┼────────────┤
│ 4 │108年9月│彰化縣花│見陳錫杰左列住處客廳之窗戶未關上│李啓瑞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起訴│8日凌晨3│壇鄉長沙│,從窗戶外伸手進入窗台,竊得陳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書1附 │時24分許│村成功街│杰放在窗台上包包內之現金2千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表編號│ │160巷20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8年9月│彰化縣花│以不詳方式進入連麗娟左列住處後,│李啓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8日凌晨5│壇鄉長沙│竊得連麗娟放在客廳包包內之現金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書1附 │時許 │村中正路│千5百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 │142之6號│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3)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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