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2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正方法,欲提領黃振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惟因猜測密碼錯誤,而未能提領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黃振嘉、邱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啓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分別以攀爬逾越圍牆、以木棍或竹竿由窗戶進入被害人巫靜宜、告訴人邱上益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核屬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黃振嘉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之提款卡後,未經告訴人黃振嘉同意,而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又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各1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均係涉犯竊盜、詐欺罪,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著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復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竊得告訴人黃振嘉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欲提領帳戶內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巫靜宜、編號3 之告訴人邱上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53頁;偵2卷第59頁),至附表1 編號2 、4 所示之告訴人黃振嘉、被害人鍾美秀則因表示不願接受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4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編號4 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就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竊之羽絨背心1 件及附表一編號4 所竊之運動球鞋1 雙,俱屬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竊除上開已宣告沒收、追徵以外之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於本案審結前均未能歸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應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巫靜宜、告訴人邱上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得之現金部分,被告已如數捐款予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此有捐款收據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卡,可認既屬告訴人黃振嘉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且財產價值甚微,並經告訴人黃振嘉辦理掛失,依金融實務,該等提款卡經所有人掛失後,應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卡片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竊盜犯行之木棍、竹竿,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行為方式 │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
│ 1 │李啓瑞於民國106 年10│㈠被告李啟瑞於警詢、│李啓瑞犯踰越牆垣│
│ │月1 日3 時8 分許,行│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安全設備竊盜罪│
│ │經臺南市佳里區信義一│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累犯,處有期徒│
│ │街326 巷26號巫靜怡住│ 警1 卷第1頁至第4頁│刑柒月。 │
│ │處圍牆外,見該處窗戶│ 、偵1 卷第41頁至第│ │
│ │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 43頁;本院卷第59頁│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至第72頁) │ │
│ │犯意,攀爬踰越圍牆後│㈡證人巫靜怡於警詢及│ │
│ │,持木棍由窗戶外伸入│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室內,以勾取之方式踰│ 1 卷第5 頁至第7 頁│ │
│ │越安全設備,將室內沙│ ;偵1 卷第47頁至第│ │
│ │發上巫靜怡所有之皮包│ 49頁) │ │
│ │勾出室外,竊取其內之│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
│ │1, 500元現金後,再將│ 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 │
│ │皮包置回沙發,得手後│ 翻拍照片(見警1 卷│ │
│ │逃逸。嗣因巫靜宜發現│ 第10頁至第22頁) │ │
│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 │
│ │悉上情。 │ │ │
├──┼──────────┼──────────┼────────┤
│ 2 │李啓瑞於108 年3 月19│㈠被告李啓瑞於警詢、│李啟瑞犯侵入住宅│
│ │日3 時41分許,行經臺│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竊盜罪,累犯,處│
│ │南市佳里區文化路622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有期徒刑捌月;又│
│ │號之住處外,見鐵捲門│ 警2 卷第1 頁至第7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 │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 頁、偵1 卷第41頁至│設備取財未遂罪,│
│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第43頁;偵2 卷第54│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行│ 頁至第55頁;本院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 │侵入上址住處,竊取黃│ 第59頁至第7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振嘉所有之羽絨背心1 │㈡告訴人黃振嘉於警詢│折算壹日。 │
│ │件、現金25,700元,提│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款卡3 張(分別為玉山│ 警2 卷第8 頁至第12│羽絨背心壹件沒收│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頁;偵2 卷第53頁至│,於全部或一部不│
│ │、臺灣銀行帳號146004│ 第5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82936、中華郵政公司│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沒收時,追徵其價│
│ │帳號00000000000000)│ 時序紀錄1 份、現場│額。 │
│ │,得手後逃逸而去。李│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 │
│ │啓瑞復另行起意,而意│ 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照片(見警2 卷第15│ │
│ │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頁至第16頁、第37頁│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至第38頁、第48頁至│ │
│ │日4 時52分許,持黃振│ 第72頁) │ │
│ │嘉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 │ │
│ │提款卡,至臺南市佳里│ │ │
│ │區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冒充黃振嘉本人,│ │ │
│ │將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 │ │
│ │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 │ │
│ │以鍵入猜測之提款密碼│ │ │
│ │之不正方法,欲提領現│ │ │
│ │金,惟因猜測密碼錯誤│ │ │
│ │,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 │
│ │嗣黃振嘉發覺遭竊報警│ │ │
│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 │
│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3 │李啓瑞於108 年3 月19│㈠被告李啓瑞於警詢、│李啓瑞犯踰越牆垣│
│ │日3 時52分許,行經臺│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竊盜罪,累犯,處│
│ │南市佳里區育善街242 │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有期徒刑柒月。 │
│ │號邱上益住處外,見該│ 警2 卷第1 頁至第7 │ │
│ │處窗戶未關,竟意圖為│ 頁;偵1 卷第41頁至│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第43頁;本院卷第59│ │
│ │竊盜之犯意,持竹竿由│ 頁至第72頁) │ │
│ │窗戶伸入室內,以勾取│㈡告訴人邱上益於警詢│ │
│ │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
│ │將室內電視櫃上方之邱│ 警2 卷第17頁至第19│ │
│ │上益所有之皮夾勾出室│ 頁;偵2 卷第53頁至│ │
│ │外,竊取其內邱上益所│ 第55頁) │ │
│ │有之現金6,000 元,再│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
│ │將皮夾置回原處,得手│ 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 │
│ │後逃離現場。嗣因邱上│ 擷取照片(見警2 卷│ │
│ │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第39頁至第41頁、第│ │
│ │循線查悉上情。 │ 48頁至第72頁) │ │
├──┼──────────┼──────────┼────────┤
│ 4 │李啓瑞於108 年3 月19│㈠被告李啓瑞於警詢、│李啓瑞犯竊盜罪,│
│ │日5 時許,行經臺南市│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佳里區博愛街57號鍾美│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叁月,如易科罰金│
│ │秀住處外,竟意圖為自│ 警2 卷第1頁至第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偵1 卷第41頁至第│折算壹日。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 43頁;本院卷第5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美秀放置在鞋櫃內之運│ 至第72頁) │運動鞋壹雙沒收,│
│ │動鞋1 雙(價值2,000 │㈡證人鍾美秀於警詢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並即換穿該運動│ 之證述(見警2 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鞋後,且將其原穿著之│ 27頁至第3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拖鞋置放於現場,得手│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
│ │後逃逸離去。嗣經鍾美│ 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 │
│ │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擷取照片(見警2 卷│ │
│ │,經警循線查悉。 │ 第45頁至第46頁、第│ │
│ │ │ 48頁至第72頁) │ │
│ │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
│ │ │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
│ │ │ 之拖鞋1 雙(見警2 │ │
│ │ │ 卷第31頁至第36頁)│ │
└──┴──────────┴──────────┴────────┘
┌────────────────────────────────────┐
│【附表二】:卷宗縮寫索引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3184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3283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75號偵查卷宗:偵1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25號偵查卷宗:偵2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