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
- 再抗告人
- 林運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7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除去妨害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至被告占用土地使用利益,乃原告起訴時得附隨之請求。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命再抗告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7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刨除水泥地面,返還前開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6,337元之判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判命其拆屋還地範圍,依相對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稱應依租賃權涉訟核定上訴利益,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200 元,系爭地上物占地面積計3,770.03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7萬4,186元。至桃園地院判決主文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桃園地院依此核定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謂本件爭執為再抗告人是否有使用借貸權或租賃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拆除費用及依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5 支付之使用對價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