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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抗告人
林運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有土地,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6337元之訴訟;伊提起上訴,係在爭執兩造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伊得否依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及設置地上物等項,顯因租賃權涉訟。伊願按年支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計算之數額給相對人,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開伊願支付之對價數額核定,如不可行,亦應以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或原法院命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定。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337萬4186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6616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興建系爭地上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6337元等語。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暨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6337元。此觀原法院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所為判決即明(原法院卷第391至409頁)。可徵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非因租賃權涉訟。茲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有理由,得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就原法院判決其應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起訴時,因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交易價格可為參考,乃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面積乙事,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4日德地測字第1090007704號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是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土第108年12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計算,核定為2337萬4186元(計算式:6200元×3770.03㎡=23,374,186)。則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拆屋還地,經抗告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算為2337萬4186元。抗告人抗辯:本件應審認其是否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因租賃權涉訟事件,應斟酌以其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4.8%所計算數額按年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或其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定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有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337萬4186元,容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抗告人所占用系爭土地暫編地號、面積及地上物類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抗告人占用之土地暫編地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 土地面積 地上物類型 1 897(1)地號 114.33平方公尺 鐵皮屋 2 975(1)地號 282.82平方公尺 豬舍 3 975(2)地號 27.36平方公尺 鐵皮遮棚 4 975(3)地號 351.73平方公尺 道路 5 975(4)地號 1866.64平方公尺 廠房 6 975(5)地號 749.27平方公尺 廠房 7 975(6)地號 66.53平方公尺 廠房 8 975(7)地號 95.51平方公尺 鐵皮屋 9 975(8)地號 15.63平方公尺 車庫 10 975(9)地號 15.54平方公尺 鐵皮屋 11 975(10)地號 37.29平方公尺 車庫 12 975(16)地號 147.38平方公尺 鐵皮屋   合計3770.03平方公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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