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 抗告人
- 滕學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 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10年8月2日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107年 12月2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129元本息;(三)命相對人自108年1 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命相對人提繳107年12月勞工退休金差額935元之判決。依上說明,關於聲明(一)部分,原法院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無不合,抗告人謂應以5 年計算云云,自非可採。惟聲明(一)至(三)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抗告人為71年5月8日生,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其所主張每月薪資6萬5129元計算,10年總薪資為781萬5480元,高於聲明(二)、(三)請求之金額,是聲明(一)至(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5480 元,加計聲明(四)請求之金額93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1萬6415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9萬7375 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該部分既有未洽,爰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