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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

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該裁定,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4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小額事件判決)為據,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原確定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惟抗告人為高雄地院前開小額事件原告,該事件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小額事件判決時,即能知悉其主張之事由,惟其遲至110年2月4 日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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