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 再抗告人
- 林景元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由林應專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家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林王素遲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林王素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而由除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再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7日將該訴訟標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林應專,並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聲請由林應專承當訴訟,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林王素遲死亡後,已由相對人承受其訴訟上之地位,足徵林應專已因承受訴訟而與再抗告人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再抗告人其後復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林應專,則林應專承當訴訟之結果,將致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應認林應專原應承當之訴訟上地位不存在。是再抗告人聲請由林應專承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倘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適為讓與人對造之承受訴訟人之一者,應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以維持訴訟上對立關係,尚不得因此剝奪受讓人承當訴訟之權利。本件林王素遲死亡後,原已由除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再抗告人其後再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承受訴訟人之一之林應專,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非不得由林應專代再抗告人承當訴訟,惟林應專原為林王素遲承受訴訟人之地位,即因欠缺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復存在。又再抗告人雖因承當訴訟生效而脫離訴訟,但其身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仍應與除林應專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共同為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以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察,遽以將致訴訟上對立關係消滅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為由林應專承當訴訟之聲請,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聲請由林應專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㈡第367 頁)後,林應專及其餘相對人均已具狀表示同意(見原法院卷㈢第17、37頁),似此情形,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