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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再抗告人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哲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暫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其結果與撤回訴或上訴之一部無異,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該院109年度民暫字第6號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許哲仁、張哲宣、吳予瑭刪除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侵害其人格權等共49篇文章及台大板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7號裁定選任趙文魁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說明,並未受有撤回之特別委任,趙文魁律師減縮相對人刪除台大板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侵害其人格權之文章(趙文魁律師稱再抗告人請求暫時處分刪除電子布告欄系統上編號1 至50之文章,編號34、50號分別在台大板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而變更聲明請求刪除其餘48篇文章,雖有不同,惟可確定其聲明所減縮者為台大板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自不生效力,仍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上開文章,經伊另案對蘋果日報聲請暫時處分獲准,並獲本案勝訴判決,對吳予瑭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獲部分勝訴判決,伊請求相對人刪除該網路文章未造成其損害,影響公益不大,權衡伊因該文章所受損害,實有暫時處分必要。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核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均非有刪除前開文章之權限,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可能性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即以PTT 之總監張哲宣為相對人,況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時即曾對PTT起訴(嗣撤回)、對PTT BBS聲請暫時處分在案,是原法院基於辯論主義,未闡明再抗告人對批踢踢實業坊為本件聲請,尚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至許哲仁於原法院調查時即一再抗辯其僅擔任法務站長,無刪除文章之權限,嗣其具狀並未表明其有權存廢上開文章(見原法院卷第134 頁、第148-49頁),無再抗告人所指前後矛盾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