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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再抗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良鑑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

本件相對人簡良鑑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慶男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陳慶男對簡良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陳慶男因而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7萬5,000元、2億3,440萬8,333元,合計2億3,958萬3,333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本息)。嗣上開確認訴訟判決陳慶男敗訴確定,執行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函詢簡良鑑是否欲扣押系爭擔保金本息,簡良鑑於同月22日具狀表示「要扣押」,執行法院乃續行甲執行事件,於同年12 月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將系爭擔保金本息併入再抗告人另聲請執行之 107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分配,且於109 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准將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費同列優先分配。嗣簡良鑑以其表示「要扣押」僅係不同意陳慶男領回提存物,並非放棄對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質權,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簡良鑑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簡良鑑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簡良鑑就陳慶男因停止執行而供之系爭擔保金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簡良鑑雖於108 年11月22日以陳述狀回覆執行法院稱「要扣押」,然其旋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稱其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得行使質權,於109年1月20日具狀就執行法院未將其損害賠償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復已另對陳慶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堪認簡良鑑自始主張陳慶男因停止執行造成其損害,且對系爭擔保金本息有優先權,自無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優先權之意,更未同意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擔保金本息參與分配,所稱「要扣押」乃不同意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之意,則於簡良鑑提出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或究明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即有未合等詞,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高雄地院提存所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擔保金本息支付予執行法院,雖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嗣將債權人依該分配表可分得之款項提存,惟該提存附以條件,且尚未經債權人領取,既未移轉予債權人,難謂就該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裁定認簡良鑑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贅述有關分配表將簡良鑑之利息損害債權列入優先受償殊有違誤部分,無論當否,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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