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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請求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謝說容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再抗告人
曾王寶珠
再抗告人
曾 俊 賢
再抗告人
曾 淑 玲
共同代理人
黃 呈 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伯弘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以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發生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時,自應依法執行。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客觀之事實何時到來,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部分要屬事實之認定。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其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再抗告人曾王寶珠、曾俊賢、曾淑玲(下逕稱其名,合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4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時就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零伍佰參拾伍元…。」、「…曾淑玲於其有支付能力償還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債務而不償還時,…曾王寶珠、曾俊賢願意就其被繼承人曾秋弘未償還之債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曾秋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不適用民法第一一七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免除連帶責任。」之該「支付能力」,並非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其解釋上非限於具體實物之財產,經濟信用能力亦應涵攝在內,且非以有「全部」支付能力,應指有「部分」支付能力即已足。觀曾淑玲自民國 102年起已有財產可部分清償,105 年間復有薪資收入,其應有正當工作及經濟信用能力,至少於 105年起即有支付能力,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履行期限於 105年即已屆至,且屆至後不因其後喪失支付能力而變更為未屆至,相對人自得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處分及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支付能力」之意涵爭執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指摘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得執該和解筆錄對伊強制執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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