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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抗告人
王永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 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除法院因上開情事,酌量由勝訴當事人負擔一部外,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抗告人及相對人王文通、王秉義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王文通、王秉義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相對人。嗣原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乃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法院以: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人,除伊外,尚有相對人王文通、王秉義、王文樹,應由4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況伊僅須負擔所提出分案方案4之鑑定費用,其餘鑑定費用應由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之人負擔始合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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