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
- 再抗告人
- 顏惠莉
- 再抗告人
- 洪參民
- 共同代理人
- 劉光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楊昆南等與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 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楊昆南等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執行標的建物編號 1至12號、35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等占有使用,且臺中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338號、104年司執字第108881號、106司執字第21593號執行事件,共計12次之通知函及拍賣公告,均記載:「執行標的建物編號 1至12號、35號由第三人顏惠莉、洪參民占有使用,於拍定後不點交,占有權源為民國102年6月25日債務人之授權書」,詎系爭執行事件 109年5月7日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現況無人使用,出入口業經上鎖,鑰匙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保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公告自應更正「使用情形」欄之內容,重行進行拍賣程序,爰聲請撤銷 109年6月3日之拍定程序云云。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9年8月24日10 8年度司執字第 2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第5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司事官據其於108 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現況「系爭不動產二樓(含系爭執行標的)目前無人使用,後半部為家樂福使用,部分地區堆放雜物(部分非本次執行標的)…」,併參酌債權人108 年11月 1日陳報之占有情形,在系爭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上情,而就其不知之系爭建物有無因再抗告人現實管領而為占有之事實,未記載於系爭公告中,並無違誤,且對拍賣條件係定為不點交,亦無影響。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或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查系爭建物業於 109年6月3日由楊昆南等人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拍定人於同年 9月25日領得系爭移轉證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