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張楊寶蓮
- 聲請人
- 張 慧 淳
- 聲請人
- 張 文 馨
- 聲請人
- 張 瑞 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家 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指定管轄事件,專屬法院組織法(司法行政上)之直接上級法院,而非審判上之上級法院管轄。伊於前程序聲請指定管轄之本案訴訟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6萬53元之簡易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非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駁回伊指定管轄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事件之對造當事人金門地院係行政組織上之法院,與審理該事件之受訴法院即金門地院合議庭,並非相同,聲請人主張金門地院法官員額較少,該院法官將囿於同事情誼而偏頗云云,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得據以推認受訴法院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受理簡易程序上訴事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聲請為管轄之指定者,係為確保當事人所提民事事件得受法院公平審判,以保障其訴訟權,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與司法行政上之各級法院上下隸屬者無關。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 1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司法行政上之上級法院,不無誤會;其就屬於簡易案件之民事事件,於前程序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依上說明,該爭議事件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為本院。原確定裁定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