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劉美枝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稱:相對人指派有代理權限之理賠部人員訪查,即知悉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對伊作成免職處分,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無非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懲戒處分未逾除斥期間等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