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陳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伊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29日所為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900 元】(下稱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伊對第80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伊如第80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項次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主張金額 366萬元)之聲明,與其他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該部分不得重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確定裁定維持第80號裁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 3月10日所為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第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以第8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對該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又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如附表2 項次2、3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附表2項次3定之,亦即就聲請人附表2項次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未另命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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