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王貴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僑愛新村F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訴請閱覽影印民國102年至106年僑愛新村F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計帳簿等文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O 元;何況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會超過伊歷年繳納管理費收支之剩餘利益17萬5,692 元,並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社區經費收支報表可資核定,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裁定(下稱第1392號裁定)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而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主張第1392號裁定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至系爭社區經費收支報表,核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之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