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盧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上訴人在下級審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端捲入公司弊案,不見容於職場,又無信用可取得融資,生活窘困,全靠親人接濟,無資力支付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7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核定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委任謝昆峯等3 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