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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9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09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4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士林地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係以其聲請再審(同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4 號)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同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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