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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勞聲再字第8 號

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聲再字第8 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應為抗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本院109 年度勞再聲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故原裁定應未合法,本件聲請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主張原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查,原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充其量亦僅足認其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尚難認其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業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則原裁定以其訴訟救助遭駁回,且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勞聲再字第8 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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