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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

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並聲請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主筆)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請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請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並聲請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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