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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5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吳妍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曜威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林莅薰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曜威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4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莅薰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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