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吳妍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梁曜威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林莅薰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曜威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4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莅薰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