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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0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訴訟救助部分另以同院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民國102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服刑於綠島監獄每月收入亦為0元。復按司法院揭示各級法院與司法人員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發現當事人有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為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2項及第65條之明文(聲請人誤繕為第4條第2項及第64條)。又核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無資力之標準應為每月收入低於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爰依法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認相對人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有違憲之虞,遂起訴聲請釋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亦非得受理或代受理之機關故聲請人之訴顯不合法,予以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則以聲請人起訴顯無勝訴之望,亦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前開裁定均提起抗告,並提起本件聲請。惟依憲法規定,受理人民聲請並作成憲法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是應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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