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9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 代表人
-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主張只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仍存序並對收容人發生拘束力,即無屆期問題,而該評分法令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19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21條之1 意旨訂定,惟前開法令根本未授權訂定「剝削要點」,再藉由處分扒受刑人第一層皮、初累再犯扒第二層皮、停止計分扒第三層皮、核低1/2扒第四層皮、回溯扣分扒第五層皮……等千刀萬剮、蠶食鯨吞受刑人累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抵觸大法官解釋第568 號、第650 號、第657 號意旨,且上開要點並非是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及規範,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⒉又1955年國際人權公約已將累進處遇條例視為不人道之對待,美國於1974年亦認為累進處遇條例違憲,而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之出現,奠定新時代之來臨,指出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必要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且該號解釋所註解監獄行刑法第1 條立法目的所爰引聯合國1990年12月14日111 號決議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5 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及兩公約與其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範之其他權利。再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並指出「不得使自由被剝奪之人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之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之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之尊嚴得到尊重。況黃瑞明大法官於釋字第755號意見書所爰引「聯合國受監禁者處遇標準底線規範」第5條第1 項規定:「監獄體制應該尋求讓監獄生活及自由生活之間之差異最小化,該差異傾向減輕犯人之責任或是減少對於他們身為人之尊嚴之尊重。
⒊復按「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0條所規定監所制度應該設法減少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之差別,以免降低囚犯之責任感或囚犯之自尊。而「歐洲監獄規則」亦規定「遭剝奪自由之受刑人仍舊保有所有未被法院判決依法褫奪之權利」、「監獄中之生活應盡可能接近監獄外社區生活之積極面向」。又德國刑法第3 條並規定「自由刑應與外部社會之生活狀態盡可能一致。況全世界犯罪率最低之國家「挪威」亦表示「自由之限制是刑法對受刑人之唯一懲罰,除暫時失去自由,所有受刑人仍保有一份公民之權利,受刑人在監所內之生活必須盡可能與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相同之狀態。
⒋綜上,本案系爭法令係白色恐怖時代之限量商品、戒嚴封建時代之殘骸、特別權利關係之遺毒,箝制玩弄受刑人。
(二)聲明:請求本院申請大法官解釋案內系爭法令違憲。
三、經查,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暨申請狀所求,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第755 號及聯合國1990年12月14日111 號決議、各國監獄行刑規則等解釋與規定,作為認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違憲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屬釋憲權之行使,此與行政訴訟係以公法上之個案爭議為對象者顯有不同,是兩者之管轄及受理機關亦有不同,原告如欲聲請解釋憲法,自應向司法院為之,解釋憲法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既無審判權,亦非得受理或代理之機關。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