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5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司法院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以及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次按「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乃由相對人以95年6月7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8087號函檢送司法院大法官第1283會議議事錄節本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司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適法處分,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撰稿打字郵資等費用、精神痛苦慰藉金51,500元。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司法院大法官上該釋憲權之行使。屬司法權之性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