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原告
- 莊榮兆
- 原告
- 莫錫麟
- 原告
- 曾莉蓁
- 原告
- 李慧曦
- 原告
- 黃嘉銘
- 原告
- 蘇寶蘭
- 被告
- 陳家欽
許宗力
賴清德
陳菊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憲法第78條規定,將解釋憲法之權限,歸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行使釋憲權,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若對國家公權力作用,包括立法、司法裁判等,認有違憲應進行適用憲法之違憲審查,並依此宣告其違憲而無效者,當僅司法院大法官有此憲法審判權限,非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採相類見解)。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也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也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許宗力收到蔡總統106年5月5日華總公三字第10600054730號函後,於106年6月8日以廳刑三第1060012549號函報總統府,李前總統88年7月6日命召集全國司改大會大修法之決議,廢除法官主導訴訟改良新制,確有落實新法兼命報實施成效,因100年8月27日聯合報公布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公告90%法官適應不良,仍以失效舊制審判,前後10年已冤賠近新臺幣(下同)50億元。是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48號及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非依新制判罪,應屬無效。同院104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也自始不生效力。
(二)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司法院前院長林洋港據監察院認司法院有違失之查報,命人事審議委員會查處,竟遭以不容侵犯法官審判核心,亦不懲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撤判王增瑜等恐龍法官,復不查報賴清德簽報蔡總統109年9月19日公告李前總統改良新制可滅司法恐龍貢獻。故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國家元首為證人者,以證人問蔡總統,系爭刑事判決是否違憲無效,再命許宗力仍認上揭更判無誤後是否公告如上,必判決被告認錯,可和解息訟。
(三)原告戊○○非以改良新制判罪,即有系爭刑事判決更判之適用法則不當的錯判,法務部前部長製作刑案執行查核表第四欄錯誤,不得執行,執行檢察官應糾錯,法務部訴願委員會不貫徹蔡清祥部長之要求,請判決命蔡清祥平反錯判行公義。另原告己○○也遭蔡直青法官錯誤獨任而錯判入獄。
(四)改良新制既生消滅司法恐龍集體貪污不法,歸功於李前總統登輝21年前行使總統職權,救全民不再冤判之霸凌。另應於5日內保全被告陳家欽、許宗力、賴清德收受查報兼聲請後之簽批文稿及密錄器內容。
(五)聲明:
1.被告陳家欽、許宗力、賴清德應簽報總統公告,系爭刑事判決違憲無效。
2.被告陳家欽應引導原告含感恩團成員,至翠山莊李前總統骨灰追思及感懷其改良新制,朗讀其對臺灣全民留下不再冤判成就及祭文。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宣告系爭刑事判決違憲無效,以及其理由主張諸多錯判不生效力,或應平反等部分,均是因不服刑事法院裁判而訴請救濟,並以訴請本院對系爭刑事判決宣告違憲無效,請求本院就系爭刑事判決及理由欄所稱相關刑事裁判進行違憲審查。就此部分而言,參照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至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陳家欽帶領原告等,至翠山莊追思李前總統登輝先生,朗讀祭文部分,則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也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參酌前述說明,亦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證據保全事項,實為起訴後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因訴不合法,則無予審究的必要,附此指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