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 原告
- 彭鈺龍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許宗力(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釋憲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訴字第93號訴願決定、107年訴字第2號、第6號、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6號、第37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案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被告大法官釋字第667號、第423號、459號等解釋均已明示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大法官司法權之行使屬於國家權力行使範疇,應受我國憲法所拘束,故大法官司法權之行使,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即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不因大法官行使司法權之公權力得以牴觸憲法。然大法官受理伊之聲請解釋憲法案件時,違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廢弛憲法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課以被告所屬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務,應屬嚴重違法失職,直接損害伊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伊有權對之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俾伊之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自無不合法可言。詎被告竟以「本院大法官就訴願人(按:即原告)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不受理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等語為由,拒絕受理憲法第16條所保障伊之訴願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106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第6號、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6號、第37號等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22318號函、106年12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516號函、107年1月30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3326號函、107年4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9121號函、107年4月2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9146號函、107年5月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834號函、107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03467號函、107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14884號函(下稱106年11月29日等8函文)及大法官106年11月24日第1466次會議議決之會台字第13614號釋憲聲請案、106年12月22日第1469次會議議決之會台字第13482號釋憲聲請案、107年1月26日第1471次會議議決之會台字第13501號釋憲聲請案、107年3月30日第1474次會議議決之會台字第13579號、第13495號釋憲聲請案、107年4月27日第1475次會議議決之107年度憲二字第79號釋憲聲請案、107年5月25日第1477次會議議決之107年度憲二字第34號釋憲聲請案、會台字第13427號釋憲聲請案等議決不受理均撤銷,俾伊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被告所屬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乃分別以106年11月29日等8函文檢送被告所屬大法官上揭各會議議事錄節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9日等8函文(含被告所屬大法官上揭各會議議事錄節本)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不受理各節,有被告106年11月29日等8函文(含被告所屬大法官上揭各會議議事錄節本)、106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第6號、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6號、第37號等訴願決定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屬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釋憲權,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揭各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11月29日等8函文(含被告所屬大法官上揭各會議議事錄節本),因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法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