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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訴人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盧世傑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世傑,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教育局)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任教於西苑高中國中部,其稱因於107年3月1日上午,步行經校門口1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時,由鼻子吸入該樹自然掉落之雄毬果(下稱系爭雄毬果),開始劇烈咳嗽,斯時未立即就醫,嗣先後於

①同年3月5日、7至9日申請病假就醫。②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檢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因於上班時間在學校吸入異物,致喉嚨嚴重沙啞、持續咳嗽,欲為檢查為由,向西苑高中申請將同年3 月23、26、27日登記為公假(下稱第一次公假申請)。該校人事主任因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疾病原因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亦未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否准其公假申請,僅以病假登記。③同年4 月3日、9日至11日申請病假。④同年4月16日檢附公假療傷報告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向西苑高中申請將前開即同年3月5日、7至9日、23日、26日、27日、4月9至11日均登記為公假(下稱第二次公假申請),該校人事主任擬具會簽意見送請校長批示認難認定因果關係而否准。⑤同年4 月18日起數次申請病假。⑥同年6月4日檢附林新醫院同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西苑高中申請病假至同年6月21 日,該校人事主任於同年月13日擬具會簽意見加註: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擬將同年3 月7至9日、23日、26日、27日、4月3日、9至11日、5月2至4日、8至21日、6月4 至21日登記之病假,改以公傷假登記,送校長批示同意後改以公傷假登記。⑦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又向西苑高中申請自同年6月26至29日登記公假經核准在案。教師之請假,應由其服務學校覈實認定給假。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公假申請時,因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記載,而喉嚨沙啞、咳嗽之原因多端,西苑高中所屬公務員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報告,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而否准公假申請,核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法性。嗣西苑高中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乃於同年月13日將上訴人前開登記之病假,部分改以公傷假登記,自不能因上訴人事後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即謂西苑高中先前二次否准公假申請,均為不法侵害行為。且否准上訴人申請公假之公務員隸屬於西苑高中,上訴人亦不得向臺中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所)110年9月30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知並無禁止校園種植龍柏樹之相關規定,亦未曾聽聞毬果掉落對人體造成危害,且西苑高中自106 年度起每年均定期委請廠商進行校樹修剪之定期管理工作,是其縱未設置警告標誌,對於系爭龍柏樹之種植及管理,亦難認其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提出109 年3月3日拍攝照片,不足以推定西苑高中於107年3月間之管理有缺失情形。系爭雄毬果體積雖不大,但仍有重量,受地心引力影響會往下掉落,依人類鼻子構造,及鼻腔有鼻毛和內部纖毛應能過濾顆粒物,防止進入肺中。佐以前開林業所函文資料,及證人鄭世文醫師證詞,參酌上訴人自承其任教西苑高中近10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教職員、學生因吸入龍柏樹毬果而導致咳嗽、感染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之傷病,與系爭龍柏樹之設置管理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1元,另西苑高中給付386 萬201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委請中央研究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毒物科及胸腔內科為鑑定,為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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