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 上訴人
- 張 瑄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相對人(上訴人)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建物及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另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即兩造之子沈鈺傑;相關過戶稅捐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未附有被上訴人如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上訴人得撤銷系爭約定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未附有系爭條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條件成就為由,撤銷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依系爭調解辦理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