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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怡雯王育珍吳素勤

上訴人
張瑄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訴人
沈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更正為「自民國一Ο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瑄(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7年8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曾於106年4月1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伊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沈基煌(下稱系爭調解),但附有沈基煌與外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得撤銷之條件,因沈基煌於系爭調解後仍與外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伊於107年8月20日對沈基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沈基煌仍於109年4月16日依系爭調解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沈基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於104年間多次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沈基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承諾書約定,判命沈基煌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語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沈基煌(下稱其名)則以:伊依系爭調解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張瑄無權撤銷,伊亦無於系爭調解後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又伊同意給付張瑄480萬元,已經兩造合意將伊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為張瑄名義方式代金錢之清償,且經張瑄受領,債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張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沈基煌給付張瑄787萬7,85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張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張瑄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沈基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6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沈基煌之上訴駁回。沈基煌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沈基煌給付逾307萬7,85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瑄之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張瑄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8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張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登記予沈基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及沈基煌於104年間同意給付張瑄4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8、159至165、169至171頁),且為沈基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張瑄得否以沈基煌與外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撤銷系爭調解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兩造有無合意將沈基煌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張瑄,代480萬元金錢之清償?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張瑄得否以沈基煌與外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撤銷系爭調解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訴訟上之和解兼具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公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有合一不可分離關係。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於實體法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原因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意以契約另行推翻之,調解亦同。

⒉查沈基煌於106年3月間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沈基煌所有系爭不動產歸張瑄所有,並附有系爭房屋應予沈基煌居住至死亡為止之條件,沈基煌於同年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瑄。惟張瑄事後拒予辦理離婚登記,且不讓沈基煌居住系爭房屋,其業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求為判命張瑄返還系爭不動產。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為:⑴兩造同意自106年4月12日起在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⑵張瑄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沈基煌及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沈鈺傑各三分之一。⑶沈基煌其餘請求拋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影卷(下稱系爭調解卷)附起訴狀足參(證物外放),並有卷附調解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沈基煌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主張之法律關係乃撤銷贈與後回復系爭不動產原狀之請求權,而系爭調解有關張瑄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沈基煌之條款,係依沈基煌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之,並非兩造間另以系爭調解成立私法上之贈與契約,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09年4月16日移轉登記予沈基煌,亦係以調解移轉為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張瑄雖以國稅局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聲明事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27頁),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贈與云云。惟沈基煌持調解筆錄代位申報贈與,國稅局審核結果認106年3月13日時兩造為夫妻關係,擬核定不計入贈與(見本院卷第219頁),係為申報稅賦或減免所為,而系爭調解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條款係兩造就沈基煌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所為之讓步,並非贈與,不因沈基煌為申報稅賦記載為贈與而變更。故沈基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非張瑄所贈與。

⒊張瑄雖以調解紀錄表及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如聲請人(即沈基煌)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經相對人(即張瑄)發現,相對人將撤銷本件對聲請人不動產贈與」(見系爭調解卷第155、163頁、本院卷第41頁),及沈鈺傑於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主張系爭調解係一附有撤銷之條件云云。惟系爭調解內容並無張瑄得撤銷之條款,而兩造在調解筆錄以外所為約定,自非調解內容之一部分,且系爭調解係依沈基煌聲請之標的成立,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張瑄自無從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調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標的,當事人不能任意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故張瑄不得以沈基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撤銷系爭調解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沈基煌之意思表示。張瑄聲請傳喚周紫涵律師證明系爭調解時,兩造約定沈基煌如與第三者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張瑄得撤銷贈與等情,核無必要。

⒋綜上,沈基煌依系爭調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兩造不得另約定張瑄得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故張瑄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基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有無合意將沈基煌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張瑄,代480萬元金錢之清償部分:

⒈按依債之本旨,對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即所謂代物清償。張瑄主張沈基煌於104年間多次承諾給付其4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65、169至171頁),且為沈基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沈基煌辯稱兩造合意將沈基煌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張瑄抵償等情,既為張瑄所否認,即應舉證證明之。

⒉沈基煌所舉證人林秀英證稱:沈基煌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伊買了儲蓄險、壽險、醫療險保單。張瑄曾打電話給伊,說沈基煌找越南妹按摩,伊印象中曾與沈基煌之妹即訴外人葉寶美同至至沈基煌永貞路的家,張瑄表示婚後一直在事務所上班,沒有領取薪資,兩造當時有討論將沈基煌投保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張瑄,沈基煌也同意把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張瑄。伊跟兩造一起討論,伊有提到用保單價值作為張瑄薪資的補貼,但確定的內容兩造比較清楚。伊到沈基煌事務所辦理要保人變更時,當時有講到希望用保單的內容作為薪資的補償,至於兩造的真意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是依林秀英之證述可知,以保單價值作為薪資補償或抵償係林秀英之建議,林秀英並不知兩造之真意及確定之內容。

⒊以沈基煌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在台灣人壽計8張,新光人壽為6張,台灣人壽保單其中7張於104年10月27日要保人變更 為張瑄,於同年月26日保單價值合計為425萬6,687元,另1張於同年11月23日變更,保單價值為66萬8,696元;新光人壽之保單,則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12月8日變更,保單價值合計207萬3,325元,有卷附台灣人壽投保資料、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97、299、301至315、317至327頁)。而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款

三、關於夫妻財產處理(二)約定:男方(即沈基煌)應償還積欠女方(即張瑄)薪資計480萬元(每月2萬元,以20年計算),將款項自104年11月8日起一週內,滙入女方指定之帳戶(依據104年9月15日、28日承諾書),逾期加計懲罰性利息20%。(四)約定:男方同意財產全部給女方(依據104年9月28日承諾書),包含現金……、「保險單之受益金」等等,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倘兩造有以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方式清償480萬元之合意,則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時,沈基煌已將台灣人壽保單價值合計425萬6,687元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張瑄,沈基煌承諾給付480萬元之債務應已消滅或僅小部分未清償,衡情即無可能再約定沈基煌尚欠張瑄480萬元薪資應於104年11月8日起一週內償還,逾期加計高額利息,並另約定沈基煌同意將保險單之受益金給付張瑄。堪認兩造並無達成將沈基煌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保單要保人為張瑄,代480萬元清償之合意,故證人林秀英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沈基煌有利之證明。沈基煌所辯其給付480萬元之債務已經因代物清償消滅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瑄依承諾書約定,請求沈基煌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8月17日,見原審卷第213頁)翌日即109年8月18日(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誤載為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沈基煌移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沈基煌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瑄之訴,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此外,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利息起算日記載為107年8月18日,顯為誤寫之錯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之,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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